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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牟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768号原告:牟某,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蒋跃云,重庆市永川区朱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丽,重庆市永川区朱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杜某,女,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牟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林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跃云、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月9日在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们结婚二个月后,被告就私自外出,一直不和我联系,我多方查找也找不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希望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月9日在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被告杜某独自外出,一直不与原告牟某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法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为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无联系和往来,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从目前双方的婚姻现状来看,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牟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黎林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本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