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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调确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吴秀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吴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新调确字第134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龙川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5782215-0。负责人陈克勤,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斌。申请人吴秀兰。委托代理人翁训顺,龙岩市新罗区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了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申请人吴秀兰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黄静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申请人吴秀兰信用卡纠纷,于2015年4月1日经新罗区多元化工作机制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吴秀兰应归还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信用卡欠款66740.15元(其中透支本金53636.39元、利息2920.51元、费用10183.2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费用(以银行计算为准)。还款计划:于2015年4月起至2015年9月止每月10日前归还10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前归还6740.1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费用(以银行计算为准)。二、若申请人吴秀兰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就申请人吴秀兰尚欠的款项一次性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书娴(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