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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宝士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旺彩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旺彩印刷有限公司,上海宝士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旺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复兴万达路3号。法定代表人:郑思楼。委托代理人:林良富,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红,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士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兴塔)兴豪路8号2号楼a区。法定代表人:范小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金春,系公司员工。上诉人义乌市旺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宝士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士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4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宝士嘉公司与旺彩公司之间长期进行ps印刷版买卖。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两份,分别载明:截至2013年12月17日,旺彩公司应付宝士嘉公司2013年8月31日前的货款金额为¥378790元等内容;截至2013年12月17日,旺彩公司应付宝士嘉公司2013年9月1日——2013年12月17日的货款金额为¥124950元等内容。上述对账后,旺彩公司又向宝士嘉公司购买ps版,截止至2014年10月11日,双方新增交易额155130元。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9日旺彩公司向宝士嘉公司累计支付了21万元,仍有货款448870元未支付。宝士嘉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旺彩公司向宝士嘉公司支付货物余款448870元。2、旺彩公司向宝士嘉公司赔偿利息损失31947.34元(以32392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以12495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3年12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合计480817.34元。3、案件诉讼费由旺彩公司承担。旺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宝士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旺彩公司应付给宝士嘉公司的货款是155610元。对要求赔偿利息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事实与理由部分,宝士嘉公司声称,在对账后,又与旺彩公司发生ps版往来没有事实依据。并声称在2013年12月18日及14年4月22日,开具给旺彩公司的增值税发票302810元系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实际发生的交易数额,不是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旺彩公司支付给宝士嘉公司的金额远远超出了宝士嘉公司在诉状声称的21万元,并且,宝士嘉公司提供的货也有28130元的退款金额,也没有列入扣除诉请金额的范围内。由于旺彩公司委托时间仓促,旺彩公司提供了部分的付款凭证及支付收据,庭后尚有其他的证据,由法庭来主持。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账后宝士嘉公司与旺彩公司有无新增交易额155130元。宝士嘉公司提供的11份发货单,旺彩公司对此虽然不予认可,但是单号为1021的发货单与单号为616的退货单的产品的型号和规格都是一致的,且宝士嘉公司当庭提供的9份发货单上的收货人与证据2中的发货单的发货人能相互印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可这11份发货单的证明效力,对对账后截止至2014年10月11日宝士嘉公司与旺彩公司间新增交易额1551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9日旺彩公司向宝士嘉公司累计支付了21万元还是32万元。对于21万元的还款,双方均无异议,旺彩公司主张除此之外还向宝士嘉阿公司支付了11万元,宝士嘉公司质证认为旺彩公司提供的5万元的领款凭证与宝士嘉公司提供的5万元转账凭证应是一笔债务,原审法院认为符合逻辑和常理,予以确认;旺彩公司提供的收条和转账凭证时间、金额一致,宝士嘉公司主张为两者为同一笔债务,且2014年6月19日的付款,宝士嘉公司主张已经在21万元中计算过了,实际是举证中所提到的“6月9日现金3万元”,只是宝士嘉公司在与应金春沟通时发生错误,宝士嘉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且符合逻辑、常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9日旺彩公司向宝士嘉公司累计支付21万元。旺彩公司尚欠宝士嘉公司货款44887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宝士嘉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开始起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将予以调整。综上,宝士嘉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一、旺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宝士嘉公司支付货物余款44887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宝士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6元,保全费2924元,由旺彩公司负担。旺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在2013年12月17日对账结算后有无新的交易以及旺彩公司总计支付了多少货款。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宝士嘉公司送货上门,并在每次送货后由有关收货员工清点数量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并以此凭证与旺彩公司结算。1、一审中,宝士嘉公司为证明结算后发生155130元新交易额的主张,提供11份出货单,经庭审质证三性均无法证实的情况下,宝士嘉公司当庭提交另9份出货单,旺彩公司对该9份出货单的三性亦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却以旺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质证辩解意见为由并以结算单上的金额与其单方制作的出货单上的金额与时间对应而采纳该证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采信严重违反了举证、质证、答辩、采纳、推理规则,并违背了举证分配规则。2、旺彩公司认可宝士嘉公司2014年10月11日的出货单(退货)是宝士嘉公司提供的批次格式单据,其生产产品是批次批量生产,出售的是种类物,况且根本就没有型号且规格也不同,但一审判决却以宝士嘉公司当庭提供的单方制作的证据来印证认定9份出货单的法律效力,进而来认定另11份出货单的法律效力,完全不符合法律逻辑和常理。3、宝士嘉公司出具的笔记本完全是其员工个人制作,且系属旁听人员当庭提交,且此员工本来就是收讫现金及汇款的经办人。宝士嘉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至2014年6月9日已付款21万元,但当旺彩公司举证6月19日还付现金3万元、汇付3万元及5月8日付现金5万元时,宝士嘉公司认为这与5月9日及6月9日系同一笔付款。一审判决以其提供的所谓“笔记本证据”印证予以采纳,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旺彩公司在2013年12月17日与宝士嘉公司结算后不存在新的买卖关系,且旺彩公司累计已付款32万元并退货28310元,尚欠货款15561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宝士嘉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旺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9日旺彩公司向宝士嘉公司累计支付了21万元,仍有货款448870元未支付。”部分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9日,旺彩公司向宝士嘉公司累计支付货款24万元,仍有货款41887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2013年12月17日宝士嘉公司与旺彩公司对账后有无发生新的交易额155130元。根据双方2013年12月17日的对账单确认,旺彩公司应付宝士嘉公司2013年9月1日至12月17日的货款金额为124950元。对此,宝士嘉公司提供了相应的9份发货单,该9份发货单的时间、金额与对账单载明的内容相一致,故在旺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该9份发货单即为双方在2013年9月1日至12月17日期间发生的货款金额124950元相对应的发货单。宝士嘉公司主张2013年12月17日对账后双方发生新的交易额15513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11份发货单,该11份发货单中的收货人与宝士嘉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1日至12月17日期间的9份发货单中的收货人相一致,且其中单号为1021的发货单与旺彩公司确认的单号为616的退货单中载明的的产品型号和规格相一致,故在旺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当对宝士嘉公司主张的2013年12月17日对账后双方发生新的交易额1551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2013年12月17日对账后旺彩公司已付货款的金额。宝士嘉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的已付款情况为:2014年1月9日现金3万元、1月30日转账5万元、4月19日现金5万元、5月9日转账5万元、6月9日现金3万元,共计21万元;旺彩公司一审中对上述21万元付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提供2014年5月8日5万元的领款凭证、6月19日3万元的收条及3万元的转账凭证各一份,主张另有2014年5月8日付款5万元、6月19日两笔付款各3万元;旺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补充陈述,其自认的5月9日收到的转账5万元即为5月8日领款凭证载明的5万元,其自认的6月9日现金3万元实为宝士嘉公司主张的6月19日的转账3万元,6月19日的转账3万元与收条载明的3万元的系同一笔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宝士嘉公司陈述的结算习惯,应金春经手向旺彩公司领款,均需到旺彩公司出具领款凭证或收条,后由旺彩公司财务根据公司当日存有的现金情况或现金支付或转账支付,应金春于2014年5月8日到旺彩公司领款,出具5万元的领款凭证后于5月9日收到旺彩公司转账支付的货款,其陈述的内容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且两笔款项在金额、时间上也相吻合,旺彩公司也未能提供其持有的其他付款凭证对宝士嘉公司陈述的交易习惯及付款情况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旺彩公司提供的5月8日领款凭证中的5万元与宝士嘉公司自认的5月9日转账收取的5万元为同一笔款项。同理,本院认定旺彩公司提供的6月19日收条载明的3万元与6月19日转账凭证载明的3万元也为同一笔款项。但宝士嘉公司主张其一审庭审中自认6月9日收到现金3万元系与应金春沟通错误,该笔款项与旺彩公司主张的6月19日的转账3万元实为同一笔款项。对此,因宝士嘉公司自认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与旺彩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的时间和付款方式均不同,宝士嘉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为同一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2013年12月17日对账后旺彩公司已付货款的金额应认定为24万元。综上所述,旺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4934号民事判决;二、义乌市旺彩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宝士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88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上海宝士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6元,保全费2924元,合计7180元,由上海宝士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义乌市旺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6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海宝士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义乌市旺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