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与夏沁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夏沁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174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责人熬月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连庆,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沁怡,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诉被告夏沁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已自行与被告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小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熊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