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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吴有杨与李图勇、张小勇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杨,李图勇,张小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吴有杨,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李图勇,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永修县。被告:张小勇,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永修县。原告吴有杨与被告李图勇、被告张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黎哲风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杨、被告李图勇���被告张小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12月,其向两被告供应木材28.765吨,总价共计24400元。被告答应在2014年3月份付清,但其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货款。故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这笔钱其已还给了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过磅单复印件两份,过磅单原件一份。过磅单上载明了木材的重量、单价以及总价。上述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供应了28.765吨木材,被告欠其24400元货款。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属实,过磅单上的名字也是其签的,但其已归还了该笔欠款。为此被告提供了江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回单,回单载明,张小勇于2014年1月15日转账25000元给吴有杨。原告质证称:被告付款属实,但其付的以前的欠款,并不是支付过磅单上的这次欠��。另查,原、被告之间买卖木材的交易习惯是供应一次木材支付一次货款。2013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欠下原告货款。2015年原告曾到被告工厂催要货款。本院经组织举证、质证、认证,确认了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系木材的买卖关系。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向两被告供应木材,两被告付给原告木材款。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当原告供应给被告木材后,被告付给原告木材款。2013年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供应给被告28.765吨木材后,被告未支付木材款。被告将整个交易过程记录如下:“6.765×810=5479,13.245×860=11390,8.755×860=7529。12月4号合计24400元。李图勇。”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小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25000元给原告吴有杨。2015年原告曾向两被告催要木材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木材买卖关系真实合法,在原告供应给被告木材后,被告即有义务支付木材款。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是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至起诉日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材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图勇、被告张小勇合伙经营木材生意,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发生在合伙期间,故上述木材款由被告李图勇、被告张小勇连带清偿。被告辩称其已付清木材款。从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来看,转账发生时间虽然是在过磅单上的时间之后,但转账的数额与过磅单上所欠木材款的数额不一致。其次,对该数额不一致,被告的解释是其先行预付部分木材款。但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看,原、被告之间一般是现金交易,从未发生过先由被告预付木材款的交易方式;且原、被告之间并未就预付木材款做任何约定。最后,从日常习惯来看,在还款之后,欠款人理应要回欠款凭证或者要求对方开具收款凭证。被告一方面承认欠原告木材款,同时又称付清了木材款,但欠款凭据仍然在原告手上,而被告未提供其他付清该笔欠款的证据。综上,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图勇、被告张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吴有杨木材款24400元。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李图勇��张小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哲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