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非诉行审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启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范玉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启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范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启非诉行审字第00027号申请人启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启东市公园北路1017号。法定代表人吴胜昔,局长。被申请人范玉辉,女,1964年12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6261964********,汉族,住启东市汇龙镇长江东路***号。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启城罚(2014)第31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未经批准于2008年在启东市百杏中学东门口南侧搭建临时建筑物,该建筑物为彩钢结构,面积为19.27平方米。申请人曾于2014年10月15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擅自搭建的违法行为。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并参照《启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法律依据及自由裁量标准》关于“擅自搭建搭建面积在5-20平方米之间的,罚款金额在1000-1500元之间”的裁量基准,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违法事实,决定给予被申请人如下处罚:一、责令自收到决定书之日三日内拆除上临时建筑物,面积19.27平方米。二、罚款人民币1200元。并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且告知,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六十日内向启东市人民政府或者南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决定书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权利。2014年10月2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诉讼,又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事前催告书,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中拆除启东市百杏中学东门口南侧(该建筑物为彩钢结构,面积为19.27平方米)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启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启城罚(2014)第3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拆除启东市百杏中学东门口南侧(该建筑物为彩钢结构,面积为21.16平方米)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中中审 判 员 王圣飞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雅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