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乙,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施金发,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丙,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施金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持刀与其堂弟被告林某甲、胞兄被告人林某丙一起到长乐市文武砂岐西村林某子的家中对林某子进行殴打,被告人林某甲持刀捅了林某子腹部一刀,被告人林某乙持随身带的水果刀捅了林某子的左大腿一刀,被告人林某丙持手电筒殴打林某子的脸部及身体。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赔偿林某子人民币30万元,取得林某子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林某子陈述,证人林某丁、林某戊、廖某、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谢某、林某癸、苏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林某乙等人均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二、被告人林某乙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林某乙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事出有因,并属初犯,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林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持刀与其堂弟被告林某甲、胞兄被告人林某丙一起到长乐市文武砂岐西村林某子的家中对林某子进行殴打,被告人林某甲持刀捅了林某子腹部一刀,被告人林某乙持随身带的水果刀捅了林某子的左大腿一刀,被告人林某丙持手电筒殴打林某子的脸部及身体。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赔偿林某子人民币30万元,取得林某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法庭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林某子陈述,证人林某丁、林某戊、廖某、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谢某、林某癸、苏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已与被害人林某子达成刑事和解,已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鉴于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适用缓刑不致再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所作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此,对被告人林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峰海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