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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兴宁与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宁,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王兴宁,男,汉族。被告刘鹏,男,汉族。原告王兴宁与被告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鹏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份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00元及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被告XX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刘鹏向原告借款1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到:今借到王兴宁人民币壹万四仟伍佰元整,按国庆节还清,借款人刘鹏。但是被告刘鹏至今未偿还原告王兴宁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期满后应当归还原告本金。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写明借款利息,所以对于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借款,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返还原告王兴宁借款本金1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常飞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