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浩通物产有限公司申请复议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浩通物产有限公司,北京高登圣达投资有限公司,灵丘县天利铁选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辰昱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执复字第4号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天津市浩通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华申请执行人:北京高登圣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子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灵丘县天利铁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耘,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辰昱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振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天津市浩通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通公司)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同执字第48-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第三人浩通公司在接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异议称与被执行人天津辰昱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昱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天津市燃料油公司在天津市第一中院代位被执行人辰昱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浩通公司欠被执行人辰昱公司1500万元,浩通公司的反驳意见无任何证明予以证实;浩通公司在接限期提供偿还被执行人辰昱公司1500万元的有效证据通知函后,未按时提供,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应对被执行人辰昱公司在浩通公司的到期债权15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因此,大同中院作出(2009)同执字第48-5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第三人浩通公司异议。申请复议人浩通公司称,一、大同中院处理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违法。二、大同中院对浩通公司针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执行规定第六十五条裁定对浩通公司强制执行相互矛盾。三、我院作出的(2014)晋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是否存在到期债权、财务是否混同以及是否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同一人等实体问题均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并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4月10,大同中院向第三人浩通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浩通公司提出异议称与辰昱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大同中院认为异议不成立,作出(2009)同执字第4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辰昱公司在浩通公司1500万元的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浩通公司提出异议称与辰昱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且法院对此种异议审查程序违法,大同中院认为不应对实体进行审查且不应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作出(2009)同执字第4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09)同执字第48-2号执行裁定。申请人北京高登圣达投资有限公司认为浩通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向我院提出复议称天津市燃料油公司与浩通公司股东系同一人,财务混同,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我院认为圣达公司所提复议理由充分,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大同中院(2009)同执字第48-4号撤销裁定欠妥,为避免浩通公司利用恶意诉讼方式逃避法律义务,保护当事人的到期合法债权,体现法律的公正性,防止案件执行不能,作出(2014)晋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大同中院(2009)同执字第48-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大同中院重新审查处理。另查明,天津市燃料油公司与天津市浩通物产有限公司、天津辰昱燃料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一中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天津市燃料油公司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大同中院应在重新审查处理程序中另组合议庭进行审查,浩通公司该项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履行到期债务异议问题,如果债务人提出了履行通知的异议,应当附有相关证据,这种举证责任是基本的举证义务,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或者权利有存在的可能。大同中院针对浩通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有限的审查并无不妥,但大同中院在事实不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浩通公司对我院(2014)晋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的意见应通过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处理,本院不予答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同执字第48-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连顺审判员 张建军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