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建生裕科(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生裕科(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944号原告建生裕科(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钟汉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刁宏,上海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法定代表人倪仁汉,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建生裕科(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建生裕科(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3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6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399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867.50元,由原告建生裕科(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付)。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顾凌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