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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五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阳与长春工业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阳,长春工业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东林,男,194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工业大学,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会轩,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林、齐军,该单位员工。上诉人李阳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工业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阳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林,被上诉人长春工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林、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阳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10月4日李阳与长春工业大学签定司机聘用劳动合同,每月工资4,000.00元(含五险一金),李阳按校方规定白天出车,夜间值班。2014年7月长春工业大学解除了与李阳的劳动合同,李阳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仲裁机构对李阳的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李阳诉讼致法院,要求长春工业大学给付拖欠的2013年一个月的工资4,000.00元,托欠286天加班费38,981.00元(每天143元),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8,000.00元,诉讼费由长春工业大学负担。长春工业大学在原审时辩称,1、长春工业大学对所欠李阳一个月工资无争议,2,按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约定,李阳的月工资是固定4,000.00元,不存在加班费和双倍工资补偿的问题,3长春工业大学已经给李阳支付了一个月的补偿工资4,000.00元,故对李阳的其他请求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阳于2012年10月4日与长春工业大学签定司机聘用劳动合同,每月工资4,000.00元(含五险一金),合同签定后,李阳即到长春工业大学工作。2014年7月长春工业大学解除了与李阳签定的劳动合同,长春工业大学现拖欠李阳2013年一个月工资4,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支付了李阳一个月的补偿工资4,000.00元,因长春工业大学解除了与李阳的劳动合同,为此,李阳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仲裁机构以该案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驳回了李阳的仲裁请求,致使李阳诉讼至法院,要求长春工业大学给付拖欠李阳的2013年一个月的工资4,000.00元,加班费38,981.00元(286天,每天143元),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8,000.00元,诉讼费由长春工业大学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李阳、长春工业大学的举证和庭审调查,双方所签定的劳动合同属不固定期限之劳动合同,长春工业大学单方解除了与李阳的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长春工业大学应当依法给予李阳相应的补偿,李阳于2014年7月22日向长春工业大学交车,该时间应认定为合同解除时间,关于李阳所主张的加班286天,加班费38,981.00元之求,根据李阳所提供的证据“出车单”证明,李阳共出车加班53次,每次出车按半天计算,共计26.5整天,加班费应为3,723.00元(月工资4,000.00元扣出五险一金,日工资为146元*26.5天),对于李阳所提出加班286天之主张,因其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李阳提出的工资补偿费8000.00元之主张,李阳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在李阳出工作,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李阳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因李阳已于2014年9月收到了长春工业大学给付的工资费补偿4,000.00元,为此长春工业大学还应支付李阳工资补偿费4,000.00元。2013年所欠工资4,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长春工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阳工资补偿费4,000.00元及2013年所欠工资4,000.00元、加班费3,723.00元。二、驳回李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春工业大学承担。宣判后,李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上诉人工作日记记录及被上诉人的派车单,上诉人夜间、白天24小时值班268天,夜间值班加班268天,白天工作216天,休息日工作14天。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68个夜班工资58692.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088.00元。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150%支付报酬,按200%支付休息日工资报酬。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13年8月工资40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0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长春工业大学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文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