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卫红建诉被告燕刚、李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红建,燕刚,李伍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卫红建,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英,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燕刚,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伍平(又名李五平),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卫红建与被告燕刚、李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红建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英、被告燕刚、李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红建诉称:我与二被告和张XX均为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2日,经二被告担保,张XX向我借款20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张XX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张XX借我的借款20万元。被告燕刚、李伍平共同口头辩称:张XX借款时,原告找到我要求我二人担保,因张XX经常与原告在一起赌博,故当时口头约定,张XX如果赢了钱,先还原告此笔借款。张XX出具借款后的第二天,原告与张XX在一起赌博,张义民赢了原告13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该钱抵顶了原告的借款,过了五天,张XX与原告又去明姜赌博,次日张XX告诉我们,说又赢了原告80000元,用于抵顶了原告借款,故我们认为张义民已经还款,我二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张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燕刚、李伍平,张X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卫红建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张XX,2013.10.12.担保人:燕刚,担保人,李伍平”,借条为张XX书写,被告燕刚、李伍平在担保人处签名。张XX现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撤回对张义民的起诉,要求二被告对张XX欠其借款2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燕刚、李伍平主张张XX借钱后,已分两次在赌博场赢了原告200000元抵顶了借款,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提供有录音光盘一份及光盘内容书面材料一页,内容大致为:燕刚称张XX已经还了款,卫红建称张XX是还了,但你们为啥不抽借条等。证明张XX归还了原告借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张XX经常借原告钱,且张XX还的钱都抽了欠条,本案该笔借款张XX没有归还。二被告还申请证人谢XX出庭作证,证人谢XX称,张XX出具借条时其在场,张XX借款后与原告一起赌博,张XX赢了原告13万元,张XX口头跟原告说还了原告13万元,过了两天,张XX早上给我打电话,称其与原告昨天一起在明姜赌博,赢了原告七八万元,顶了原告借款8万元。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使得调解无果。上述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二被告担保,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双方并未约定二被告的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为连带担保责任。现张XX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虽二被告主张,张义民在赌博场中分两次嬴了原告的钱,抵顶了债务,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此事,但赌博的行为是非法的,即使张XX在赌博场嬴了原告的钱抵顶了债务,该收益是法律所禁止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为此对二被告辩称的已用赌资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刚、李伍平归还原告卫红建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登云审判员 刘俊红审判员 李俊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星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