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马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闫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乌鲁木齐市体育馆路回家食府门口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2包白色粉末及随身携带的5包白色粉末。经鉴定,1包贩卖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克;5包随身携带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克;1包贩卖的白色粉末中未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0998号毒物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扣押及移交清单、照片、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水公(新)行罚决字(2014)17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7)天刑初字第71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白色粉末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缴的违禁品海洛因1.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