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白文海与曹海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文海,曹海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465号原告白文海,男,1963年2月8日生,满族,工人,现住突泉县。被告曹海明,男,1980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白文海诉被告曹海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文海诉称,2014年1月1日到16日,我给被告脱粒玉米计765200斤,每斤1.5分,我多次找被告索要玉米脱粒费,被告拒不给付。要求被告给付玉米脱粒费11,478.00元。被告曹海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至16日,被告雇原告的脱粒机收玉米,共脱粒玉米765200斤(其中某村李某甲67480斤、肖某甲71440斤、肖某乙79540斤、张某甲27720斤,王某某88000斤、李某乙78000斤、张某乙18520斤,于某甲46000斤、张某丙78000斤、于某乙60500斤、张某丁30000斤、潘某某50000斤,赵某某70000斤),脱粒费每斤1.5分,脱粒费总计11,478.00元。当时约定月内给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玉米脱粒费11,47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明细原件一份、录音光盘一张,证人张某丁证言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雇原告的脱粒机收玉米,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及时结清脱粒费。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白文海玉米脱粒费人民币11,4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43.00元,由被告曹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顾广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