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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冯启新与被告毛成贵、毛双福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毛某某,毛某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冯某某,男,白族。被告毛某某,男,彝族。被告毛某福,男,彝族。法定代理人毛某富,男,彝族。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白族。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毛某福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毛某福及其法定代理人毛某富、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毛某某、毛某福的母亲肖某某因2014年2月失火被刑事处罚,肖某某一家便认为是原告举报,故怀恨在心。2014年12月25日22时,原告回家路上在二被告家旁遇上二被告,被告毛某某喊了原告一声便骂原告,之后二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头部、左脚、腹部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盘江煤电集团公司总医院检查,到盘县大山镇卫生院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大山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二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2 412元,拒不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其他损失。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致使原告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毛某某、毛某福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 412元、护理费1 080元、误工费1 08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60元、后期医疗调养费5 000元,共计11 632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毛某某对疾病证明书的质证意见是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毛某福无异议。2、住院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2 412元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毛某福对票号为179248550、179248554、179248553、179248552这四张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他票据真实性有异议。3、治安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后经盘县大山派出所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毛某福认为原被告的纠纷经盘县大山派出所调解未果,但被告并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2 412元。4、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后包车产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毛某福认为收条不是发票,产生交通费需要有相应的发票证明。被告毛某某辩称,被告毛某某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毛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毛某福辩称,2014年12月25日晚,被告毛某福已经睡了,听到外面吵闹,出去后看到被告毛某某躺在地上,被告毛某福就把被告毛某某拉进屋,被告毛某福没有打原告。被告毛某福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盘县公安局大山派出所调取了盘县大山镇冯某某被殴打一案的卷宗,有以下证据:1、结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收案登记表各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毛某某、毛某福均认为被告方没有打原告。2、大山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6日对冯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毛某某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毛某福认为其当时不在现场,且没有打原告。3、大山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6日对冯满淑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毛某某、毛某福对真实性有异议。4、大山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8日对肖值维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5、大山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8日对吴朴松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毛某某、毛某福认为吴朴松所述部分不属实,原告来追被告过程中原告自己摔倒的,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扭打。6、大山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8日对谭小林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7、大山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8日对肖祥能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8、大山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9日对毛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9、大山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9日对李益坤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认为其并没有骑在被告毛某某身上,对李益坤的其他陈述无异议。被告毛某某、毛某福无异议。10、大山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9日对毛某福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认为毛某福的陈述不属实,被告毛某福也打原告的。二被告无异议。11、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毛某福认为没人打原告,也没人骂原告。被告毛某某认为申请书所述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有辱骂、恐吓原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结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收案登记表、谭小林的询问笔录、肖祥能的询问笔录、毛某某的询问笔录、李益坤的询问笔录,冯某某的询问笔录、毛某福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以下事实的依据:2014年12月25日晚上,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盘县大山镇高山村二组发生口角后,原告与被告毛某某相互抱着摔在地上,发生扭打,导致被告冯某某受伤;2015年1月20日,大山派出所对毛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毛某某作出了400元的行政罚款。上述证据中原告冯某某的询问笔录陈述被告毛某福参与了打架,但其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毛某福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依据。2、冯满淑的询问笔录,吴朴松的询问笔录、肖值维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冯满淑、吴朴松、肖值维未在现场,未亲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故三人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疾病证明书、住院发票、入院记录、住院病历,能够作为认定以下事实的依据:原告冯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检查,支付诊疗费1 607.26元,于2014年12月28日转至盘县大山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月3日出院,原告在上述医院共诊查治疗9天。大山镇中心卫生院所开具的住院发票中票号为013682073与013682055,013682074与013682128共四张票据存在重复开具发票的情形,所产生的费用只能计算一次,不能累计计算,经核算,原告到大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05.08元,原告在上述医院共计支付医疗费2 412元。4、收条,并非正规票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5、申请书、治安调解笔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放弃了伤情鉴定,同日,大山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系盘县大山镇高山村村民。2014年12月25日晚上,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在盘县大山镇高山村二组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抱着摔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6日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检查,于2014年12月28日转至盘县大山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月3日出院,原告到上述医院诊查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 412元。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放弃了伤情鉴定,同日,大山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月20日,大山派出所对毛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毛某某作出了400元的行政罚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与被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村民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冷静理性的处理矛盾纠纷,不应打架来解决矛盾,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毛某某与原告冯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抱住摔打的事实,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及时到医院进行诊治,其病历能够证明其伤情客观存在,本院认定被告毛某某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受伤并进行诊治与被告毛某某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受伤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但双方相互抱住摔打,均未保持克制,故原告对其受伤的结果也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混合过错行为,可以减轻被告毛某某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毛某某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所涉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其请求的医疗费2 412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的误工费1 080元未超过该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冯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其交通费产生的真实性,但由于原告冯某某就医过程中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院对原告之伤并未出具给予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9天=270元,对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理应得到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交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当参照发生侵权行为发生时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的请求的护理费1 080元未超过该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的后期医疗、调养费5 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5 142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3 59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毛某福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此,原告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毛成福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 599.4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31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冯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迟延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