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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侯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出生于河北省尚义县,现住河北省尚义县。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同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尚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尚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尚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尚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甲陪同侯某乙到尚义县公安��通警察大队处理侯某乙母亲与肇事司机刘某交通事故一事,双方在商讨无果的情况下,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在交警大队事故科走廊内被告人侯某甲趁刘某不注意,拿起走廊内放着的圆柱形不锈钢垃圾桶朝刘某的后脑勺打了一下。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头部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颞枕部脑挫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侯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乙、程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书证尚义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尚义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尚义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提取痕迹、���证登记表,尚义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人口详细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河北省尚义县司法局出具的(2015)尚司调评字第1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尚义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因处理交通事故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侯某甲用不锈钢垃圾桶将被害人头部打伤,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定罪处罚。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其在社区服刑,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凤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孟宪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