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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斌与浦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斌,浦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6号原告张振斌,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云斌(系原告弟弟),1980年12月4日出生。被告浦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金生,县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武,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斌诉浦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支付造福工程补助资金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浦城县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浦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2015年2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振斌及委托代理人张云斌,被告浦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造福工程资金监管的紧急通知》,浦城县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办)是浦城县造福工程的主管部门,造福工程补助资金由其发放。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支付造福工程补助资金,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以农办为被告。浦城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坚持诉浦城县人民政府,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浦城县农办已经将原告诉请支付的造福工程补助资金人民币18000元转入原告指定的银行户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振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秀平审判员  张文硕审判员  吴良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飙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