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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一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文子林与湘潭德力建材有限公司、湘潭巨友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子林,湘潭德力建材有限公司,湘潭巨友置业有限公司,黄辉昌,周海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810号原告文子林。委托代理人文瑞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文娟(系原告文子林之妻)。被告湘潭德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巨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冠群,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黄辉昌。第三人周海洋。原告文子林诉被告湘潭德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湘潭巨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德力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周海洋、黄辉昌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飞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军、文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子林及委托代理人文瑞成、陆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力公司在第一、二次开庭分别委托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力攻和一般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海洋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友公司、第三人黄辉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子林诉称:被告巨友公司系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95号“巨友公馆”工程的所有人和业主。被告巨友公司将该工程的阳台护栏、窗户和飘窗护栏安装业务包工包料给德力公司。原告受德力公司的雇请,于2013年9月到该工地从事阳台护栏安装工作,并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以上。2013年12月14日中午,原告和黄辉昌在该工地第二十七层从事阳台护栏安装工作,在做完第二十七层准备下去做第二十六层的阳台护栏时,由于没电去接电时插头掉下去了,原告即下楼去捡,当走到一层楼梯间时,由于楼梯没有装护栏,且一楼到负一层尚有一半未安装楼梯踏步,也没有设示警示牌,致使原告踩空掉下去并摔到了负一层的地面砖上,原告当即受伤被送往湘潭华侨中医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之后又转至湘潭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无钱医治,在住院26天后被迫出院。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被评定为十级残疾。综上,原告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损害,雇主德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巨友公司作为“巨友公馆”的所有人和业主,未履行保障员工人身安全的责任且是受益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同时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3214元,并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德力公司辩称:德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德力公司承接“巨友公馆”护栏制作安装业务后于2013年6月24日与第三人周海洋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全部劳务作业发包给第三人周海洋,后第三人周海洋又将部分工作发包给第三人黄辉昌。2013年9月,第三人黄辉昌雇请原告文子林到工地从事护栏安装工作。被告仅与第三人周海洋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自始不认识原告,故原告诉称“受德力公司的雇请”不是事实。原告在非工作区域受��系自身忽视安全造成,原告的受伤地点为房屋负一层,但被告承接的护栏安装业务的作业区域并不包括负一层地下室,对于该非工作区域,被告不负有管理责任。再次,原告在通往明知未施工完毕存在危险的非工作区域过程中,未认真观察判断周围环境,盲目行走,导致发生本次事故,原告自身过错明显,应对自身损失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不符合事实,原告系农村户口,工作为务农,即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200元/天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也不符合司法实践惯例,应当予以核减。对原告已经获得的意外保险赔偿金4300元应当作为被告已付赔偿款,在被告德力公司可能承担的责任中予以冲抵。被告巨友公司未答辩。第三人周海洋���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于2013年6月24日与被告德力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巨友中央公馆”A、B栋的阳台护栏、空调护栏及内飘窗的劳务作业。第三人周海洋承接业务后,因人手不够于2013年8月份,将阳台护栏以8元/米、空调护栏5元/米、内飘窗4元/米的价格承包给第三人黄辉昌安装,对于第三人黄辉昌请原告到工地做事,第三人周海洋当时并不知情。第三人周海洋只支付第三人黄辉昌的工资,而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黄辉昌支付,第三人周海洋从未直接支付原告工资,因此,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发生在第三人周海洋承接的业务工作区域,原告擅自进入非施工现场造成自身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巨友公司系“巨友公馆”工程的发包方,在工地安全防护方面未设置警示标志,在通往负一层的楼道未安装电灯存在安全隐患。而被告德力公司系承包方,原告因两被告的管理不善导致人身伤害,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第三人黄辉昌雇请,第三人黄辉昌应当对原告的所受伤害进行赔偿,第三人周海洋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用在保险公司得到了赔偿,因原告受伤构成伤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支付相应的伤残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依法予以核减。第三人黄辉昌未到庭陈述。原告文子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2、巨友中央公馆项目护栏安装人员工资表、保险单、保险合同、资料交接单,拟证明原告系巨友公馆项目安装人员,由被告德力公司发工资的事实;3、原告在湘潭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伤情;4、南华大学南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残疾程度为10级,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并应加强营养;5、法医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检查的收据,拟证明原告用去法医鉴定费1000元,用去检查费272元;6、证明一份、户口本,文建平(系原告文子林之女)耒阳市一中的毕业证,湖南商学院的学生证,拟证明文子林因女儿文建平、儿子文焘在耒阳城镇读书已租住耒阳城里多年的事实;7、湘潭华侨中医院的用药清单及收据,拟证明文子林受伤的当天在湘潭华侨中医院用去抢救和用药费用2000元;8、耒阳市中医院的门诊费收据,拟证明文子林在耒阳市中医院用去药费386.5元;9、湘��市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证明原告在湘潭市中医院住院用去医药费总额。被告德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工资表被告德力公司认为不真实;该工资表加盖的是巨友公司的公章,与被告德力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德力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对保险单的质证意见与工资表的质证意见一致,该证据未体现被告德力公司与原告有任何关系,更不能达到原告证明与被告德力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目的;对证据3的病历资料无异议,但原告方未提供住院期间的医药发票;对证据4、5的鉴定意见及收据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户口本,恰好证明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对文建平的毕业证,只能证实其学历情况,不能证实其父母的居住状况。对房东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是证人未出庭作证���二是没有房东的个人基本信息;三是没有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故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对证据7,原告提交的是收据,未提交发票原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8无异议。第三人周海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第三人周海洋认为不真实,这张工资表是第三人周海洋打印的,但公章不是第三人本人加盖的,本人也不知道公章是怎么来的,被告德力公司自始至终也不知道有这张工资表,这张表是为了应对保险公司,到保险公司理赔才出具的,这张工资表是假的。原告从华侨医院转至湘潭市中医院是因为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需要保险单,保险单规定要达到三级以上才能达到报保险的要求,所以就将原告由华侨医院转到湘潭市中医院。原告的工资是从第三人黄辉昌那里领取,没有在第三人周海手中领取工资,第三人黄辉昌从第���人周海洋手中领取工资,如果领取的工资是100元,那么原告与第三人黄辉昌一人得50元,原告与第三人黄辉昌是合伙关系。原告出事后,原告与第三人周海洋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周海洋只负责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其余的一切后果与第三人周海洋、被告德力公司无关。其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德力公司一致。被告德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1、被告德力公司已将安装业务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了第三人周海洋,被告德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是假的,是为了到保险公司理赔时而制造的,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与被告德力公司、被告巨友公司及第三人周海洋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合同的打印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生成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而被告德力公司与第三人周海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故实际上被告巨友公司在与保险公司签订团体险的时候,原告文子林并未到巨友中央公馆工地从事劳务,而是在出事以后为了保险理赔的需要虚造的工资表,从而把原告包装到被告巨友公司早在一年前投保的团体险的被保险人之中,进一步说明该工资表是为了保险理赔而虚造的;证据2《锌钢栏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德力公司从被告巨友公司承接了巨友▪中央公馆项目B、C栋锌钢栏杆工程;证据2被告德力公司与被告巨友公司签订的《锌钢栏杆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德力公司业务承包范围,被告巨友公司为工程发包方。原告文子林对被告德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劳务承包合同是不合法的,劳务承包应当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而不应当承包给个人,劳��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德力公司有检查施工安全的义务,而被告德力公司没有履行,该合同关于免责的约定是无效的,即使有劳务承包合同也不能免除被告德力公司的责任;对证据2工资表是为了保险理赔而虚造的,但保险理赔仅赔偿原告4300元,连医药费都没有赔偿到位。第三人周海洋对被告德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周海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巨友公司、第三人黄辉昌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其权利。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德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6月21日,被告巨友公司与被告德力公司签订了《锌钢栏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巨友公司将位于湘潭市高新区双拥南路95号的巨友▪中央公馆项目B、C栋锌钢栏杆工程发包给被告德力公司。双方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材料、包制作、包安装、包材料保管、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取样送检测,包避雷,包验收及费用。2014年6月24日,被告德力公司又与第三人周海洋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德力公司将承接的巨友▪中央公馆项目B、C栋锌钢栏杆制作安装的劳务按阳台护栏单价24元/米、空调护栏及飘窗护栏单价为13元/米发包给第三人周海洋,其中合同第6条约定甲方(即德力公司)监督乙方(第三人周海洋)对劳务人员的持证上岗、培训等的实施。之后,第三人周海洋又雇请了第三人黄辉昌和原告安装护栏和飘窗,并口头约定阳台护栏单价8���/米、空调护栏及飘窗护栏单价为4元/米。2013年12月14日中午,原告和第三人黄辉昌在该工地第二十七层从事阳台护栏安装工作,在做完第二十七层准备下去做第二十六层的阳台护栏时,由于第二十六层没电,为了接电,原告到第二十九层拨下电源插座往下丢时,因插座线断脱,插座掉到了该栋楼房的负一层,原告即下楼去捡,由于负一层楼梯没有安装护栏且楼梯踏步尚有一半未完工,该负一层楼道黑暗没有灯光,也未设警示标志,原告沿负一层踏步往下走时,不慎踩空掉到了负一层的地面砖上受伤。原告伤后当天被送往湘潭华侨中医医院治疗,2013年12月15日又转至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0日出院。2014年5月13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突撕脱;右手第4指挫裂伤。2、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3、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止于本次鉴定之日前一天。4、住院期间陪护壹名。5、加强营养。6、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原告于2014年12有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其妻陆文娟育有女儿文建平(现在湖南商学院读大三)、儿子文焘(现在耒阳市蔡子池中学读书),原告夫妇为照顾小孩读书,于2011年8月开始租住在耒阳市文华路19-21号四楼一套房屋内。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513.35元(湘潭华侨中医医院1948.33元,湘潭市中医医院7178.52元,耒阳市中医医院386.50元),误工费15718.36元(2013年度湖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248÷365天×150天),护理费2635.13元(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法医鉴���费1272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合计81076.84元。另外,因被告巨友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原告获得了保险赔偿款4300元。还查明,第三人黄辉昌与原告同工同酬,工资由第三人黄辉昌从第三人周海洋处领取。本院认为:原告受第三人周海洋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在为其安装飘窗的过程中,因安装飘窗所在楼层没有电源,原告遂从其他楼层用电源插座连接线去接电,在丢电源插座过程中,因插座与连接线断脱,导致插座落入该幢楼层的负一层,原告又在捡插座的过程中,从负一层未完工的楼梯踏步摔致地面受伤致残,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第三人周海洋没有给原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工具,故对原告���损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德力公司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第三人周海洋,对第三人周海洋应赔偿原告的部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巨友公司系施工楼层的业主和所有人,对工地安全隐患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但被告巨友公司对正在建设尚未完工存在安全隐患的场地,未督促施工方设置警示标志,禁止非施工人员入内。因此,被告巨友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接电将电源插座往下丢的方法欠妥当,且未带照明工具擅自进入未完工的负一层去捡取插座,导致脚踩空踏步跌倒地面受伤,原告忽视自身安全也应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周海洋对原告的损失宜承担50%即40538.42元(81076.84元×50%),由被告德力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巨友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宜承担20%即16215.37元(81076.84元×20%),原告已获得的保险赔偿款4300元可以冲抵被告巨友公司的赔偿款。其���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三人黄辉昌与原告均受第三人周海洋雇请,虽然原告的工资系第三人黄辉昌代为领取,但第三人黄辉昌并未从中谋利,故被告德力公司和第三人周海洋主张原告系第三人黄辉昌雇请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周海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文子林的经济损失40538.42元,由被告湘潭德力建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湘潭巨友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文子林的经济损失16215.37元(已付4300元)三、驳回原告文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4元,由原告文子林负担700元,由被告周海洋、湘潭德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湘潭巨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飞兵人民陪审员  谭 军人民陪审员  文 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臣附判决依据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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