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某行贿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2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原江苏仁仁生物科技公司法人代表,住郑州市,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到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投案,2014年1月2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2月4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磊,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王某为感谢李某在销售乙肝疫苗中给予的帮助,到李某办公室给其18000元疫苗回扣款。2011年初的一天,王某为感谢孙某(涡阳县疾控中心原主任)在疫苗抗体试剂销售中给予的帮助,到孙某办公室给其15000元疫苗试剂回扣款。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行贿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亦无异议,认为王某具有自首,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王某为感谢李某(利辛县疾控中心原主任)在销售乙肝疫苗时给予的帮助,到李某办公室给其18000元疫苗回扣款。2011年初的一天,王某为感谢孙某(涡阳县疾控中心原主任)在疫苗抗体试剂销售时给予的帮助,到孙某办公室给其15000元疫苗试剂回扣款。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接到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的口头通知后,能够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够主动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银行交易单、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证人李某、孙某、赵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国臣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建轩附:本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