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徐世卿与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世卿。委托代理人:徐新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玉屏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洪,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徐世卿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世卿申请再审称:光华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服务质量差等问题,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徐世卿不应全额支付物业服务费。徐世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光华公司与重庆光耀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了《光华·观府国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光华公司为重庆光耀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重庆市江北区光华·观府国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在合同中对物业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对作为业主的徐世卿具有法律约束力。徐世卿接受了光华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徐世卿提出光华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服务质量差等问题,但其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光华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不足之处,不能证明物业服务瑕疵存在重大违约以及积累达到了应少交或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程度;且一审法院鉴于光华公司对业主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够完善,没有支持光华公司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已对双方的利益和诉求给予了合理平衡,故徐世卿要求少交物业服务费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世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世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