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邱自习与南通华厦活动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华厦活动房有限公司,邱自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异字第0000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南通华厦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永和路8号。法定代表人高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姗,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邱自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自习与被执行人南通华厦活动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南通华厦活动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南通华厦活动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姗,申请执行人邱自习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南通华厦活动房有限公司称,(2014)港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南通华夏活动房有限公司支付邱自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7671.56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强制扣划南通华厦活动房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8586.56元,南通华厦活动房有限公司并非判决承担义务的南通华夏活动房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主体错误,要求法院停止执行,返还执行款。申请执行人邱自习称,其与南通华厦活动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南通华厦活动房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法院执行南通华厦活动房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经听证查明,邱自习与南通华厦活动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南通华厦活动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邱自习2014年1月份工资6203元,返还克扣的工资2540.0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8928.5元,合计67671.56元。南通华厦活动房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南通华厦活动房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2156号民事裁定,本案按南通华厦活动房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2014)港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南通华厦活动房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邱自习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南通华厦活动房有限公司给付67671.56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扣划了南通华厦活动房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8586.56元,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后,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执行其银行存款的行为违法,要求停止执行,并返还其银行存款。另查明,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名称“南通华夏活动房有限公司(简称华夏公司)”有笔误,于2014年12月29日裁定更正为“南通华厦活动房有限公司”。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裁定,(2014)通中民终字第2156号民事裁定书中“南通华夏活动房有限公司”更正为“南通华厦活动房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156号和(2014)通中民终字第2156-1号裁定书、本院(2015)港执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听证中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南通华厦活动房有限公司按撤诉处理,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南通华厦活动房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执行措施,扣划南通华厦活动房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异议人关于被执行主体错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存在劳动争议,异议人出庭应诉、答辩、上诉等诉讼活动,均表明判决承担义务主体为异议人,结合判决书中所列被告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的一致性,更加确定判决承担义务的主体为南通华厦活动房有限公司,判决书中“南通华夏活动房有限公司”中“夏”字,明显为笔误,应当为“厦”字,在后来的更正裁定中得到纠正,故异议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南通华厦活动房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范 莅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