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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福茂与贺宇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茂,贺宇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0号原告赵福茂,男,1950年6月生,汉族,住高平市。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山西省荣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宇兴,男,1983年7月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负责人马志鹏,任经理。住址:晋城市黄花街委托代理人王晋明,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福茂与被告贺宇兴,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下称中国移动晋城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茂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贺宇兴订立“租房协议”,原告将自有的位于市内丹河南路红星北区16排9号二层街面楼房租给被告贺宇兴经营饭店,租期五年。被告贺宇兴在租期内,未经原告同意又与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将原告房顶租给了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公司安装了信号接受塔,致使原告房顶被损,多处漏雨。2014年10月被告贺宇兴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由于二被告过错行为和信号塔等因素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至今不能出租。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就信号塔拆除和损失赔偿进行协商未果,故要求二被告立即拆除原告房顶上所架设的信号铁塔,将房顶恢复原状;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房屋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42800元。被告贺宇兴未作答辩。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贺宇兴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被告贺宇兴出具有权属证明,明确其为该房产权人,双方约定如因所租场地产权发生纠纷,被告贺宇兴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现原告所提房顶漏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与我公司信号塔有关,没有科学鉴定意见,现要求我公司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赵福茂与被告贺宇兴订立了“租房协议”,原告将自家位于本市内丹河南路红星北区16排9号(原为泫氏街新东楼房三排一号)的三间二层街面房租给被告贺宇兴经营饭店,租期5年,年租金13万元,租期内水、电、暖等费用由被告贺宇兴负担。租房期间被告不得损坏房屋整体结构,如需改造应征得原告同意。被告贺宇兴在该房租期内,于2014年4月20日未经原告同意,独自与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公司订立了“场地租赁合同”,将其所承租的房屋房顶租给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公司架设移动信号接受塔,当时被告贺宇兴为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公司出具了“权属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权属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你公司租赁的贺宇兴(场地),地址位于丹河路四层火锅店楼顶,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产权属于贺宇兴所有,不能提供由房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房产证明,租赁期间如因房屋(场地/场所)产权发生纠纷,我方将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产权单位(1人)盖章:贺宇兴”。二被告的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公司在原告所有的房顶架设了移动通信信号接收塔,该信号塔安装后,造成了原告房顶漏雨。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贺宇兴因故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因原告房屋漏雨,加之房顶架有钢架信号塔,致使原告房屋至今未能租出,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就拆除信号塔及经济损失赔偿进行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公司拆除信号塔,将房顶恢复原状;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公司应付被告贺宇兴十个月场地(房顶)租赁费6600元应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共同酌情赔偿原告房屋受损不能正常出租的房租损失30000元及原告垫付的采暖费6266元。诉讼中,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将信号塔拆除。另查,原告赵福茂于2014年12月24日和2014年12月25日先后交纳了所租房屋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采暖费5258元,补交了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贺宇兴租赁该房期间所欠采暖费(涨价部分)1008元。本院认为,被告贺宇兴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未征得原告同意,出具虚假权属证明,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顶部租给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公司架设移动通信信号塔,二被告订立的场地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信号塔(已拆除)将房顶恢复原状之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贺宇兴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房屋受损至今不能向外出租,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贺宇兴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公司在被告贺宇兴未出示有效房产证明,又未对贺宇兴出具的权属证明进行核实即订立场地租赁合同,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参照原告出租房屋年租金13万元对原告要求5个月3万元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采暖费5258元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场地租赁费6600元归己的请求,因信号塔安装后并未使用,二被告之间也未交付和收取场地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公司对原告房顶所架信号塔应予拆除(已拆除),对原告房顶受损部位应予恢复原状。对给原告房屋租金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应由二被告按各自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贺宇兴负主要过错责任,按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百分之六十赔偿原告18000元,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公司负次要责任按百分之四十赔偿原告12000元。原告为被告贺宇兴租赁房屋期间补交的采暖费1008元,被告贺宇兴应退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二)、(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宇兴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订立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房顶信号塔拆除(已拆除),将房顶恢复原状。三、被告贺宇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福茂经济损失1800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福茂经济损失12000元。四、被告贺宇兴返还原告赵福茂为其补交的采暖费1008.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贺宇兴承担44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承担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宏人民陪审员  姬熙才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赟.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