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户县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某学院南区操场打篮球时,趁被害人符某不备,将其放在篮球架下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走。同日,张某被抓获。经查,被盗手机价值4399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有报案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符某的陈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购物合同、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郑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