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汪永盛与南雄市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盛,南雄市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汪永盛,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0030。委托代理人李远明,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雄市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南雄市。法定代表人张帮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丘志斌,系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电白县。法定代表人陈世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丘志斌,系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永盛诉被告南雄市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明、被告中汇公司、被告电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丘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永盛诉称:被告一是南雄市“雄州壹品”楼盘的业主,被告二是“雄州壹品”楼盘承建商。被告二在2014年9月17日的施工过程中故意将原告楼房围墙墙体撬倒,被告二撬倒原告楼房围墙墙体约十米左右,并导致原告部分财物丢失。在被告撬倒围墙后,原告强烈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并已报警处理。原告房屋是1996年购买所得,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粤房字第××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认为,原告购买的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二在未告知原告和未取得原告同意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楼房围墙墙体撬倒属于明显的侵权行为。另又按照《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二将原告楼房围墙墙体撬倒的行为已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产生妨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并将撬倒围墙墙体部分进行恢复原状,被告一作为业主其明知被告二侵害原告财产,其未予以阻止,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停止侵权行为并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2、判令两被告对其撬倒原告的楼房围墙墙体部分进行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院子及厨房进行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房屋水电及对房屋店面铁门进行修复;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340元。原告被损财产清单:1、院子:(1)围墙部分:长8米,宽6米,高4米;(2)地面:48㎡。(要求恢复原状)。2、厨房:长8米,宽2米;合计面积16㎡(要求恢复原状)。3、(1)水电恢复原状;(2)店面铁门要求修复。4、其他财产:(1)、单车两部,每部350元,助力车一部3000元,合计:3700元;(2)、红木茶几一张,价值800元;(3)、松下洗衣机一台,价值2500元;(4)、钢铁货架2排,价值1000元;(5)、小院铁门一扇,价值1000元;(6)、厨房铁门一扇,价值1500元;(7)、晒衣服水管两根,价值100元;(8)、煤气炉一台价值1000元;(9)、消毒柜一台,价值1500元;(10)、不锈钢4分水管12根,价值240元;以上合计:12340元。被告中汇公司辩称:我司与南雄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我司依法取得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受让土地占用、使用、收益、依法处置的权利。我司是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是在红线范围内施工的,不存在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侵权及妨碍,也没有撬倒原告的房屋墙体,而是原告把墙体建到被告所有的土地上,要求原告把建在被告土地上的围墙拆除。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原告房屋基底面积92平方米,不包括原告所称的房屋至南面围墙范围内的土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是其所有,而我司有合法权属证明案涉土地是我司所有。我司没有侵害原告所说的院子围墙和土地,原告对案涉土地没有资格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我司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我司所造成的,而且,原告的财产清单所列的财产的数量和价值无法确定,是谁造成的损失也无法确定。我司没有断原告的水、电。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电白公司辩称:我司是根据中汇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在施工中没有侵害原告的房屋,没有撬倒围墙,所以,无需承担责任。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南雄市雄州镇新区雄中路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汪永盛,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号,填发日期为1997年1月8日。房产证记载: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所有权来源为购买,基底面积92平方米,建筑面积299.97平方米,建筑结构及层数为框架3层,四至为:东至徐宅、南至道路、西至肖宅、北至雄中路。房屋所有权证附图显示,原告房屋南侧有一个2米长的院子,院子南边是道路。原告没有取得该房屋及院子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8月22日被告中汇公司(受让方)与南雄市国土资源局(出让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方将坐落于南雄市雄中路地税局东面地块(出让宗地编号为NX1418)出让给受让方。被告中汇公司在受让土地上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名称为“雄州壹品”,被告中汇公司是开发单位,被告电白公司是建设单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附的“南雄市雄中路地税局东面地块规划条件附图”显示,原告座落于南雄市雄州镇新区雄中路1××号房屋及原告诉称的院子在用地红线范围内,属于拆迁范围。原告与拆迁单位至今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电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所称的院子的围墙外挖土,导致院子的围墙部分倒塌。诉讼中,原告诉称,原告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该诉称。原告诉称,原告大约在1998年在房屋南边围起了围墙,围墙长度大概8米、高度大概2米多,院子面积大概60平方米,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厨房是包括在房产证内;原告财产清单所列的“其他财产”是放在厨房和院子的,被告拆除了厨房和院子,这些东西已不见了;被告断了原告房屋的水、电,下水道遭到破坏,厨房和院子的铁门被告已经拆除。原告提供照片、录像光碟、财产清单,拟证明该诉称。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是否要将要求被告对原告的院子及厨房进行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坚持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财产清单、工商登记机读资料、房屋所有权证、相片及光碟,被告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南雄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期限;二是被告有无对原告的财产实施侵权行为;三是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由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本案第一次开庭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在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第二次开庭前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符合《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期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有无对原告的财产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被告中汇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与南雄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坐落于南雄市雄中路地税局东面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合同所附的“南雄市雄中路地税局东面地块规划条件附图”显示,原告座落于南雄市雄州镇新区雄中路1××号房屋(包括原告诉称的院子围墙)在用地红线范围内,属于拆迁范围。但原告与拆迁单位至今没有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原告该房屋在1997年就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房屋建设在先,原告诉称的院子围墙在被告中汇公司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前就已存在。因此,被告中汇公司辩称,原告房屋及原告所称的围墙是建在被告中汇公司的土地上,原告本应自行拆除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电白公司将原告围墙墙体撬倒属于明显的侵权行为。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照片反映,原告诉称的围墙部分倒塌,是因为被告电白公司围墙外的挖掉土地,导致围墙部分倒塌,被告电白公司的开挖行为对围墙部分倒塌的后果构成侵权。三、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由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问题。一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对原告的院子及厨房进行恢复原状的问题。被告电白公司的开挖行为对原告诉称的围墙部分倒塌构成侵权,被告电白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电白公司是按照被告中汇公司的要求施工的,因此,被告中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对其房屋及其诉称的厨房、院子占用的土地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对原告的院子及厨房进行恢复原状,理由不当,但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坚持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所以,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对原告的院子及厨房进行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房屋水电及对房屋店面铁门进行修复的问题。因用水、用电问题是涉及用户与供水、供电部门之间供用水、供用电的合同关系问题,如原告持有合法的用水、用电用户证,在水、电被中断供应的情况下,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供水、供电部门履行供水、供电义务。如用户户外的供水、供电线路遭到他人破坏,供水、供电部门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不是由用户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房屋水电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店面铁门是被告损坏,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对店面铁门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清单所列的“其他财产”损失1234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光碟,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财产清单上所列的“其他财产”已经灭失、且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灭失的事实,因此,原告该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永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汪永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祖良人民陪审员 钟履芬人民陪审员 邓锦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燕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