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40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6时25分,被告人吕某某超载驾驶皖F11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淮商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淮商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淮滨县人民检察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辩称,我认罪,当时事故发生了我报的警。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6时25分,被告人吕某某超载驾驶皖F11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淮商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淮商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补偿了被害人家人1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记录、被告人吕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淮滨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吕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3.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26号尸体检验报告;4.证人李钊证言;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救助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翔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杜灿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