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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田某与暴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暴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48号原告田某,男,汉族,1975年6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宁晋县。被告暴某,女,汉族,1983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新河县,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诉被告暴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暴某委托代理人牛开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2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同居6个月后,于2014年10月10日结束同居关系。之后,原被告因返还彩礼款发生争执,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款项及物品。2014年12月9日,法院组织双方仅对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经××手给付被告的彩礼款36,000元、三金款5,000元、看家礼金770元、下轿礼金580元共四项礼金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和解意见:由被告当庭返还原告彩礼款共计20,000元整;法院对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占有未经××交接的原告个人所有的四项财产未作处理,双方也无法达成和解意见,具体有:1、举行结婚仪式所得礼金6,000元;2、原告自2014年4月至8月的工资20,000元;3、原告给被告的零用款、购买衣服、鞋等用品款11,700元;4、原告生活用品:价值2,900元电动车1辆、大被子1条、蚕丝被3条、粗布床单1个、床罩1套、枕套2个,上述四项财产至今仍被被告占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裁决: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结婚仪式所得礼金、工资等及生活用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暴某辩称,原被告纠纷已经新河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原告再次起诉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无确实充分证据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朋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工资13,000元。2、购买宝岛电动车一辆的收据一张2,900元及保修卡和销售商的营业执照,证实该电动车属原告所有。3、购买女装小票一张110元,证实原告给被告买衣服花110元。4、打印的和被告通话录音记录两份,证实原告起诉的款项被告都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第2份、第3份证据有异议,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比如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应具有合法性,证人应出庭作证,且票据均是收据,不是合法证据形式,不认可,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买了这些东西,不能证明这些东西在被告处。2、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因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录音电子数据或光盘、U盘等电子载体,故不予质证。3、对其他身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新河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52号卷宗的民事起诉书及返还明细和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2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结束同居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出婚约财产纠纷,要求:一、判令被告暴某返还原告为结婚支付的彩礼款、礼金及被告个人消费款等费用共计82,950元(1、原告给被告购买衣服、生活用品等支出10,000元;2、给被告及孩子770元;3、向被告支付三金款5,000元;4、彩礼款36,000元;5、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付被告请客礼金6,000元;6、下轿礼金580元;7、宝岛牌电动摩托车一辆价值2,900元;8、索要原告2014年4月至8月的工资款20,000元;9、2014年10月9日给被告买衣服等1,700元)及生活用品(蚕丝被3条、粗布床单1个、床罩1套、枕套2个)二、判令被告承担其个人债务(报考驾照欠款)3,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9日新河县人民法院在双方自愿同意调解的情况下,依法主持调解,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暴某当庭一次性返还原告田某彩礼款等共计20,000元整;二、其他无争执;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当庭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举行结婚仪式所得礼金6000元;2、原告自2014年4月至8月的工资20,000元;3、原告给被告的零用款、购买衣服、鞋等用品款11,700元;4、原告生活用品:价值2,900元电动车1辆、大被子1条、蚕丝被3条、粗布床单1个、床罩1套、枕套2个。本院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本案中,原告田某虽然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暴某返还礼金、财物等,但其诉讼请求基于的事实和理由与上次婚约财产纠纷的事实和理由一致,两次诉讼当事人一致,且上次起诉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礼金、财物已经包括这次起诉所要求被告返还的礼金、财物。而双方之间因婚约财产纠纷已经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礼金、财物等进行了调解,调解书也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田某再次诉讼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应裁定驳回原告田某的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芳代理审判员  安双立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靳正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