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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环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文竹与被告威海市海泉蔬菜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竹,威海市海泉蔬菜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宋文竹。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被告威海市海泉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昌全,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丛蓉日。委托代理人谭英莉。原告宋文竹与被告威海市海泉蔬菜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竹诉称,2011年11月20日,其与被告由温泉镇人民政府见证签订租赁温泉镇堂子村西山庵夼水库西南、占地300亩猪场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10年,前5年租金为5万/年,后5年为6万/年,每年5月1日前先付租金。2014年5月1日,被告应付2015年租金,但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租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时,其诉称之被告威海市海泉蔬菜专业合作社应为威海海泉蔬菜专业合作社,其以“威海市海泉蔬菜专业合作社”作为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威海市海泉蔬菜专业合作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