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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固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固民初字第4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管省委,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贾怀玉,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省委、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30日生一女孩刘孜婕。婚后被告性情暴燥,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的收入全部用于家庭开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30日生一女孩刘孜婕,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生女刘孜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姜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