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新,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揭文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才、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新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和被害人林某乙达成协议,通过家属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其大哥林某丙及妻子林某乙、儿子林某丁去到其位于本市的家中,要求他一齐去村委会解决农田的归属问题时,与林某丙三人发生争执并争打,林某甲将林某乙的左手示指咬断,林某乙将林某甲的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林某甲属轻微伤,林某乙属轻伤二级。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一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刑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且赔偿给被害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2、被告人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林某甲属于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林某甲已经通过家属对被害人林某乙赔偿,取得被害人林某乙的谅解;5、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其大哥林某丙及妻子林某乙、儿子林某丁去到其位于本市的家中,要求他一齐去村委会解决农田的归属问题时,与林某丙三人发生争执并争打,林某甲将林某乙的左手示指咬断,林某乙将林某甲的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林某甲属轻微伤,林某乙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林某乙达成协议,通过家属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林某乙的谅解,被害人林某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因自己被林某丙等人打的事情而报案,公安机关在调查的过程中从而发现林某乙被伤害的事实,后于2014年10月15日侦破。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甲。3、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林某乙达成协议,通过家属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林某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早上7时许,我和父亲林某丙、母亲林某乙到林某甲家叫林某甲一起到村委会解决田的事。期间,我们双方发生争吵,我动手去拉他,林某甲用手抓住我的下阴部,我母亲见状,赶紧上前用手将林某甲拉开,林某甲则一口咬住我母亲的左手手指,约一阵才松口,后我发现我母亲手指流血,林某甲则从嘴里吐出咬断我母亲的那节手指。2、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早上,我和妻子林某乙、儿子林某丁骑摩托车去到林某甲家找林某甲,想约他出去村委会解决我们之间的田地问题,但林某甲不肯出去村委会,后我们在屋里吵了起来。期间我儿子就上前拉他,想强行拉他去村委会说清楚,林某甲拒绝并反抗,他们三人纠缠在一起。过程中林某甲咬住我妻子的手指,由于我妻子被他咬住不放,就随手拿起餐桌上的煲盖砸向林某甲的头,后林某甲才松嘴。这时我妻子的手指被咬出血,我便和她到卫生院接受处理,医生说手指已经被咬断一节。3、证人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早上7时许,我在煮早餐的时候,林某丙和他妻子林某乙、儿子林某丁来到我家,叫我丈夫去村委会处理田地的事情。随后我们双方发生争吵,林某丁上来拉我丈夫,林某乙也上来帮忙。期间我也上前帮忙劝架。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3日早上7时许,我和丈夫林某丙、儿子林某丁到林某甲家要求其一起到村委会商量解决田地权属问题。因为意见不合,我们双方在林某甲家中发生肢体冲突,在混乱中,我上前去想分开我儿子和林某甲,林某甲却顺势咬住了我的左手示指,将我左手食指咬断,期间我一直喊痛,并用一个煲盖砸了林某甲的头部。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3日约7时,我大哥林某丙、大嫂林某乙、侄子林某丁来到我家,叫我去村委会解决田的事。我说想吃完早餐再去,但林某丁要求立即就去村委会解决并开始动手拉我,我们就发生了肢体冲突,混乱中,我咬到我大嫂的手指。之后我跑到村委会书记那里告知我被我大哥、大嫂殴打一事,并报告了派出所我被殴打一事。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林某乙左手示指末节缺失、中节部分缺失,检验所见损伤形态分析,属咬合伤,属于损伤程度轻伤二级。上述鉴定意见已经依法送达给被告人林某甲,并得到其确认。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慨况。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该案因邻里纠纷而引起,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坦白认罪,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甲属于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彭焕钦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