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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崔广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崔广俊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2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广俊。委托代理人陈建宁,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广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广俊一审诉称,2011年9月4日2时许,潘寿林驾驶苏J×××××重型货车(乘坐人苏正科)与同向行驶正靠边停车的周文平驾驶的苏G×××××/苏G×××××挂号车(乘坐人吕兴军)发生碰撞,造成潘寿林、苏正科、吕兴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文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潘寿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文平的车辆系崔广俊所有,本次事故给崔广俊造成损失57510元,其构成为车辆损失5051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700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人寿财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7510元,并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寿财险公司一审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崔广俊主张的损失过高,崔广俊车辆拖回本市后,拒绝透露停放地点和修理厂家,致使人寿财险公司无法定损。对崔广俊单方面的损失评估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2011年9月4日,崔广俊起诉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人寿财险公司应承担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崔广俊以连云港嘉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宇物流公司)的名义,为苏G×××××、苏G×××××挂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其中车辆损失险条款中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2011年9月4日2时许,潘寿林驾驶号牌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员苏正科)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80.05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靠边停车的由周文平驾驶的号牌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号牌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乘员吕兴军),致潘寿林、苏正科及吕兴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潘寿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文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苏正科、吕兴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文平支付了施救费7000元,并及时向人寿财险公司报案,人寿财险公司也派人至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拍照。但至今未定损。2011年10月,嘉宇物流公司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损失50510元,并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2012年12月1日,潘寿林、苏正科在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嘉宇物流公司、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嘉宇物流公司曾就苏G×××××、苏G×××××挂号车的车辆损失向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志刚提出保险理赔要求,金志刚告知嘉宇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只授权金志刚处理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事项,关于车辆损失险,嘉宇物流公司应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另查明,苏G×××××、苏G×××××挂号车系挂靠在嘉宇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崔广俊。嘉宇物流公司确认保险费由崔广俊缴纳,保险索赔权由崔广俊主张。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人寿财险公司曾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涉案车辆已修好并交付使用,无法鉴定被退回。原审法院认为:苏G×××××、苏G×××××挂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崔广俊作为保险合同的实际车主,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崔广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4日事故发生后,崔广俊的驾驶员已及时向人寿财险公司报案,且在2012年12月1日,崔广俊已向人寿财险公司代理人主张过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而崔广俊起诉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人寿财险公司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崔广俊主张的主挂车损失经评估为50510元,人寿财险公司对此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崔广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而人寿财险公司并未对崔广俊的事故损失及时核定,崔广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单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立机构对其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因人寿财险公司未及时定损,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因无法鉴定,故原审法院对崔广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但该评估报告中未扣除相应残值,对于车辆损失部分,原审法院酌情按5%扣除残值,即车辆损失为47984.5元。崔广俊支付的7000元施救费、鉴定费2000元是为减少损失和查明损失程度的合理支出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崔广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崔广俊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首先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然后扣除5%免赔率。综上,人寿财险公司应付给崔广俊保险赔偿金为52235.28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崔广俊保险赔偿金52235.28元。案件受理费810元(崔广俊已预交),由人寿财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9月4日,直至被上诉人起诉己经超过2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进行过理赔。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主张在另案庭审中向上诉人的代理人金志刚主张过车损权利,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为,另案代理人金志刚并非上诉人单位员工,仅在另案中作为代理人处理另案保险赔偿事宜,并无权处理车辆损失。在上诉人明知另案代理人金志刚无车损代理权限,并且在明确被告知后仍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向金志刚做相关谈话,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根据金志刚的谈话判决案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作为定案依据的金志刚并未出庭接受质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崔广俊辩称:一审法院有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权利,根据有关规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看,本案并没有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法院有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的权利,依职权调取证据不需要当事人的申请,属于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的主动行为。本案中,原审法院向金志刚了解案件的情况符合法律的规定。金志刚作为另案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上诉人的代理人,其证言可信度较高,一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并无不当。因金志刚所代理的另案与本案是同一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在另案中向金志刚主张权利与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当产生同一效果,能够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广绪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代理审判员  黄文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