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洪东庚与陈素平、章锦轩等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东庚,陈素平,章锦轩,黄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896号原告:洪东庚。委托代理人:朱诗涨、邓娇梅,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素平。被告:章锦轩。被告:黄陈红。委托代理人:金安东,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东庚为与被告陈素平、章锦轩、黄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原告洪东庚撤回了对章锦轩的起诉(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东庚的委托代理人朱诗涨、被告黄陈红的委托代理人金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东庚起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陈素平向原告洪东庚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黄陈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素平偿还原告洪东庚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黄陈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至2013年8月17日止的利率,愿意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利息部分以其中14万元充抵借款本金为由,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陈素平偿还原告洪东庚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计算)。原告洪东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4.未经银行盖章确认的银行转账凭证,以上证据3、4用于证明被告陈素平向原告洪东庚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黄陈红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补强证据:5.经银行盖章确认的银行转账凭,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真实性。被告陈素平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陈红答辩称:一、其只为陈素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提供保证。二、陈素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已按口头约定月利率4%支付至2013年8月17日止的利息。陈素平支付的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该多支付的利息应充抵本金。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黄陈红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30万元”、“利率2%”黄陈红的“黄”字是原告在事后添写的,证据4不是原件、证据5未在举证据期限内提供且只载明汇款人的账号而未载明汇款人的名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黄陈红质证后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能相互印证,且原告与被告黄陈红均陈述陈素平已按口头约定月利率4%支付利息,黄陈红没有否认证据3中“陈红”的签名及捺印系其本人所书写及捺印,故证据3中“利率2%”及“黄”是否事后添写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再者黄陈红经本院释明后也未对证据3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补强证据,可以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陈素平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8日,被告陈素平向原告洪东庚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由被告黄陈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按口头约定支付至2013年8月17日止的利息。另查明,2012年2月18日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陈素平向原告洪东庚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陈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陈素平追偿。综上,原告洪东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告黄陈红辩解,其只为借款10万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素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洪东庚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黄陈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陈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素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素平、黄陈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