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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杭州正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詹明华、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正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詹明华,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杭州正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南村***号祥凤宾馆*楼。法定代表人:郑法,经理。被告:詹明华。被告:李君。原告杭州正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詹明华、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正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明华、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詹明华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借款时间为一年,由被告李君提供担保。但詹明华借款后,仅支付原告8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未按约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詹明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二、李君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詹明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李君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詹明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詹明华、李君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此处笔误,实为2015年3月31日止),利息为2.5分。担保人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现金交付给两被告。原告自认被告李君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利息5000元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支付利息40000元。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利息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交付了款项,目前借款期限已届满,詹明华未履行还款义务,李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属违约。原告要求詹明华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4.6%)标准。鉴于原告自认李君已按月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0元,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经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超付部分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8026元,尚欠借款本金为191974元。至2015年2月28日,尚欠利息为11806元。李君自愿为詹明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詹明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詹明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正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974元,支付利息11806元,合计203780元。二、李君对詹明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杭州正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3元,由杭州正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8元,詹明华负担2145元,李君对詹明华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詹明华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任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