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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庄潮光与宁夏麒安泰矿业有限公司、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张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潮光,宁夏麒安泰矿业有限公司,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张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商初字第22号原告庄潮光,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洞桥***弄**号。委托代理人唐江涛,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生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麒安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西街370号。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西路750号。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波,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麒安泰矿业有限公司、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庄潮光与被告宁夏麒安泰矿业有限公司、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张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依法冻结被告宁夏麒安泰矿业有限公司在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股权。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潮光的委托代理人唐江涛、谢生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麒安泰矿业有限公司、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张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潮光诉称,2011年3月,第一被告宁夏麒安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安泰公司)因收购第二被告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诚公司)无力支付股权收购款,故提出请原告进行投资,并承诺按原告实际支付的投资款项分配原告在凯诚公司的股权。后原告依约从2011年3月2日至3月17日陆续向麟安泰公司支付了1800万元投资款,使麟安泰公司顺利完成了对凯诚公司的收购。之后,被告又以公司经营周转没有流动资金为由,要求原告继续投资。后原告又陆续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18日向凯诚公司及凯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个人账户支付了1250万元投资款,至此,原告总计支付了3050万元投资款。但此后,被告方却违反当初承诺拒不承认原告在凯诚公司的股东身份,也不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但被告方也无理拒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共同偿还原告投资款3050万元,并共同偿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050万元为本金,从原告支付投资款之日起至被告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庄潮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1企业信息表、宁夏麒安泰矿业有限公司章程,证据内容:宁夏麒安泰矿业有限公司(下称麒安泰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由四个自然人股东组成,其中庄潮光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整,占注册资本的20%。1-2银行对账单、转账凭证、投资认定书,证据内容:庄潮光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分三次向麒安泰公司注入投资款人民币1000万元。1-3验资报告,证据内容:2010年9月17日庄潮光1000万元投资款全部出资到位,并经过了法定的验资手续。证明目的:庄潮光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整,依法履行了对麒安泰公司的出资义务,并于2010年9月17日全部出资到位。证据二:2-1股权转让合同、凯诚公司股东会决议、凯诚公司企业信息、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核表,证据内容:被告麒安泰公司拟收购被告凯诚公司的事实。证明目的:麒安泰公司实际完成了对凯诚公司的收购,并办理了工商资料的变更登记。2-2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麒安泰公司)证据内容:麒安泰公司共收到庄潮光支付的投资款人民币1800万元并于2011年6月22日将该投资款中的17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凯诚公司。2-3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据内容:庄潮光以转账方式向凯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2-4汉口银行回单、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工商银行回单、庄鑫逸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内容:庄潮光及湖北庄鑫逸经贸有限公司(代庄潮光)先后向麒安泰公司共计转入投资款人民币1800万元。2-5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三张,证据内容:庄潮光向张波个人账户汇入投资款650万元。证明目的:庄潮光及湖北庄鑫逸经贸有限公司(代庄潮光)先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麒安泰公司、凯诚公司及张波个人账户共计汇入投资款人民币3050万元,该款项实际就是庄潮光个人在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另外给三被告的投资款。被告宁夏麒安泰矿业有限公司、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张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企业信息表、宁夏麒安泰矿业有限公司章程、银行对账单、转账凭证、投资认定书、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合同、凯诚公司股东会决议、凯诚公司企业信息、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核表、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宁夏麒安泰矿业有限公司2010年9月2日至2012年5月3日的交易明细内容一致)、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张、汉口银行回单、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工商银行回单、庄鑫逸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潮光系第一被告宁夏麒安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张波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称,2011年3月,第一被告宁夏麒安泰矿业有限公司因收购第二被告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无力支付股权收购款,故被告张波口头提出,请原告进行投资,并承诺按原告实际支付的投资款项分配原告在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后原告从2011年3月2日至3月17日陆续向宁夏麒安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800万元投资款,使宁夏麒安泰矿业有限公司顺利完成了对凯诚公司的收购。之后,被告又以公司经营周转没有流动资金为由,要求原告继续投资。后原告又陆续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18日向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及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个人账户支付了1250万元投资款,至此,原告总计支付了3050万元投资款。此后,被告方拒不承认原告在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也不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3月2日,庄潮光通过银行向宁夏麒安泰矿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同日,庄潮光通过湖北庄鑫逸经贸有限公司向宁夏麒安泰矿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2011年3月3日,庄潮光两次通过银行向宁夏麒安泰矿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和300万元。2011年3月17日,庄潮光分三次通过银行向宁夏麒安泰矿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200万元和100万元。2011年4月1日,庄潮光通过银行向张波转账支付100万元。2011年4月2日,庄潮光通过银行向张波转账支付300万元。2011年4月14日,庄潮光通过银行向张波转账支付250万元。2011年5月18日,庄潮光两次通过银行向宁夏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和400万元。上述,庄潮光分别单独或委托共向宁夏麒安泰矿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800万元,张波转账支付650万元、向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00万元,共计支付投资款30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可其本身就是被告宁夏麒安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20%)并参与了被告宁夏麒安泰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收购,原告主张基于和被告张波达成的口头协议,分别向被告宁夏麒安泰矿业有限公司、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张波支付了投资款3050万元,后原告未实际登记成为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故而请求返还以上投资款。就原告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被告就涉案款项系投资款有过约定,在前后十余次的转账且涉案金额高达3050万元的情况下,就转账款是何性质双方亦无任何书面约定,故原告主张涉案款3050万元系投资款应由被告返还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麒安泰矿业有限公司、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潮光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94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300元,由原告庄潮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宝有审 判 员  牛有成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