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曲贵连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贵连,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贵连,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森,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某,女,1975年5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包庇,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贵连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贵连及其辩护人郭森,被告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贵连于2014年10月8日晚9时30分,在自己家已经睡觉后,本组村民赵某酒后来到曲贵连家,将曲贵连叫醒开门后,进入室内。并因夏季水田用水时,曲贵连在未通知自己的情况下,私自从水库放水一事,与曲贵连发生口角、吵骂。赵某用啤酒瓶子将曲家几扇窗玻璃砸碎,曲贵连见状从窗子下面的炕上拿起一把军刺,与赵某厮打在一起,厮打中,曲贵连用军刺刺中赵某的臀部,致赵某左侧臀腹贯通伤、左旋股内侧动脉离断、左侧股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曲贵连用电话告知他人代为投案。被告人袁某某在曲贵连作案后,将凶器军刺藏匿,向公安机关提供一把水果刀,并在刀上涂抹死者的血迹,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企图使曲贵连得到法律的从轻处罚。案发后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贵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某作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对二被告人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曲贵连、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曲贵连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曲贵连的辩护人郭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曲贵连的犯罪行为中包含防卫性质;二、被告人曲贵连是自首;三、被告人曲贵连认罪态度好;四、被告人曲贵连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曲贵连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贵连于2014年10月8日晚9时30分,在自己家睡觉,本组村民赵某酒后来到曲贵连家,将曲贵连叫醒开门后,赵某进入室内,因夏季水田用水时,曲贵连未通知自己,私自从水库放水一事,与曲贵连发生口角、吵骂。赵某用啤酒瓶子将曲贵连家窗玻璃砸碎后,又用啤酒瓶子砸向曲贵连,曲贵连躲开后,趁赵某再次弯腰拿啤酒瓶子时,从炕上拿起一把军刺,向赵某的臀部猛刺一刀,赵某受伤后曲贵连的妻子袁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董某某将赵某送往医院,因曲贵连刺中赵某臀部导致赵某左侧臀腹贯通伤、左旋股内侧动脉离断、左侧股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曲贵连用电话告知他人代为投案。被告人曲贵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袁某某在曲贵连作案后,将凶器军刺藏匿,向公安机关提供一把水果刀,并在刀上涂抹死者的血迹,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企图使曲贵连得到法律的从轻处罚。案发后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曲贵连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10月8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其与妻子袁某某在自己家睡觉,赵某酒后来到其家,将其叫醒开门后,进入其家屋内,因夏季水田用水时,其未通知赵某,私自从水库放水一事,与其发生口角,赵某用啤酒瓶子将其家的窗玻璃砸碎后,又拿啤酒瓶子砸其,其躲开后,趁赵某再次弯腰拿啤酒瓶子时,从炕上拿起一把军刺,刺中赵某臀部,赵某受伤后,袁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董某某将赵某送往医院抢救,其打电话让杨某某替其报警,其在家等候的事实。同时还供述了,赵某被送往医院后,袁某某怕军刺刀攮人罪大,就把军刺刀藏起来,将一把小水果刀抹上血后代替作案工具交给派出所的事实。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10月8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其与丈夫曲贵连在家睡觉,赵某酒后来到其家,将曲贵连叫醒开门后,进入其家屋内,因夏季水田用水时,曲贵连未通知赵某,私自从水库放水一事,与曲贵连发生口角,赵某用啤酒瓶子将其家窗玻璃砸碎后,又用啤酒瓶子砸曲贵连,曲贵连与赵某厮打在一起,并将赵某刺伤,其打电话让王某某、董某某将赵某送往医院抢救,其与曲贵连在家等公安机关的人来,这期间,其怕军刺攮人罪大,其就将军刺藏起来,将一把小水果刀抹上血,并向公安机关谎称作案工具是水果刀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8日晚上9时30分左右,其接到曲贵连的妻子袁某某的电话后赶到曲贵连家,同董某某及村书记谢某某一起将赵某送到东丰县医院,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等事实。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8日晚上9点35分,曲贵连给其打电话说赵某到他家去,把他家给砸了,他拿刀给赵某攮伤了,让其帮助报警的事实。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8日晚上9点多钟,其接到曲贵连的媳妇袁某某的电话赶到曲贵连家,看见赵某受了伤坐在曲贵连家的沙发上,裤子上有血,其与王某某及谢某某一起将赵某送到医院,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等事实。6.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赵某在新合村买了山也包了水库,2014年10月8日晚上亲属打电话告诉其赵某出事了的事实。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了赵某在新合村三组承包水库,负责放水灌溉农田,曲贵连负责中间协调,2014年10月8日晚上9点多,曲贵连的媳妇袁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曲贵连和赵某打起来了,让其联系谢书记,第二天听说赵某被曲贵连攮死的事实。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8日晚上10点钟左右,赵法被曲贵连刺伤后,其与王某某和董某某一起将赵某去东丰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9.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替赵某看管水库,2014年曲贵连通过其放了两次水,一次曲贵连给赵某打电话了,一次没打的事实。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出租车司机,2014年10月8日晚上8点多钟,其到中育小街永宝顺饭店接赵某,把他送到新合村三组的岔道以及赵某当天晚上喝过酒的事实。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8日晚上5点多钟,其与赵某等人一起饮酒,赵某晚上8点多钟打出租车回家的事实。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13.辽源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了送检的赵某的DNA分型与曲贵连家宅门外南侧滴落血迹、客厅地面喷溅血迹、沙发套上血迹、曲贵连线衣左袖血迹、单刃刺刀上血迹、水果刀上血迹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7.225×10-18。14.东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赵某系左侧臀腹贯通伤、左旋股内侧动脉离断、左侧股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15.扣押清单,证实了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16.新合水库承包合同书,证实了赵某承包新合水库及其负责保证现有水田灌溉的事实。17.通话记录,证实了曲贵连的手机通话情况。18.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侦破及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9.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曲贵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某作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曲贵连、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曲贵连将被害人刺伤后能够积极采取措施对被害人赵某实施救治,后又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曲贵连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曲贵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贵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袁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军审 判 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