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云南深之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深之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9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深之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海归创业园*幢*楼*****号。法定代表人胡爱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灵宁,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波,男,1962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灿菊、吕航,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深之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之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深之远公司与丽江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经协商签订《工程技术协议书》,由深之远公司负责云南省科技厅批准的丽江老君山国家公园黎明景区生态修复及关键技术研究示范工程项目。深之远公司提供的《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显示,黄波为深之远公司承担工程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2012年4月,黄波到江西南昌联系购买工程项目所需植物种苗,为此曾向深之远公司暂支购苗款人民币100000元,暂支单附注购苗后用发票冲账,收款人签名盖章黄波。同年7月黄波又借支了到江西的差旅费4900元,暂支单暂支事由载明黄波去江西��旅费(已报销)。2013年8月8日黄波以原、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了转化植株苗购销合同,黄波在按合同履行完供货义务后,深之远公司还有275500元的货款尚未履行,经双方交涉,深之远公司承诺于2013年元月前支付剩余苗款275500元,逾期承担法律责任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经黄波多次催收未果,深之远公司至今仍未向黄波支付余款。深之远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黄波的权益,现黄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深之远公司向黄波支付苗款27550元;2、深之远公司向黄波支付自2013年元月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8953.75元;3、本案诉讼费由深之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交证据所作认证,黄波就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有深之远公司印章的《购销合同》和《承诺书》,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黄波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深之远公司提供转化植株苗1100000株的供货义务,深之远公司作出的书面承诺,应视为对所欠黄波合同货款的确认,庭审中深之远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对合同及承诺书上公司的印章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黄波就本案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黄波主张深之远公司应向其支付自2013年元月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其中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8953.75元的请求,虽然深之远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中,有逾期承担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作为补偿的意思表示,但深之远公司应承担支付的利息只能从2013年元月开始,到一审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深之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波苗款人民币275500元;二、由被告云南深之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元月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黄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7元,减半收取2783.5元,由被告深之远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深之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职务关系,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单方制作《购销合同》、《承诺书》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实际是担任上诉人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工程师,2012年4月,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到江西南昌联系购买工程项目所属植物苗,并从上诉人处暂支购苗款10万元,并报销了去江西的差旅费4900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职务关系,就不可能与被上诉人产生买卖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承诺书》,但并未查明该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也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就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丽江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因涉及到签订合同等事宜,故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上诉人的公章,私自制作《购销合同》和《承诺书》,以此编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且在《购销合同》中也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地方,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要开具相应的发票,但被上诉人均未出具任何发票。另外该合同中并没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爱霞的签字,并且胡爱霞的联系方式也写在了被上诉人处,该《购销合同》明显存在很多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事实查明后改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8日黄波以原、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了转化植株苗购销合同,黄波在按合同履行完供货义务后,深之远公司还有275500元的货款尚未履行,经双方交涉,深之远公司承诺于2013年元月前支付剩余苗款275500元,逾期承担法律责任并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经黄波多次催收未果,深之远公司至今仍未向黄波支付余款”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存在任何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黄波为被告承担工程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错误,黄波并非是深之远公司的总工程师,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有较好的关系,且上诉人具有相应的资质,为帮上诉人获得相应的项目,才借用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人技术负责人。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作为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黄波系技术负责人,被上诉人针对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4月22日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株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株苗款357500元,双方的买卖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购销合同》中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及上诉人加盖印章,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且上诉人于2012年8月2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也再次���认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株苗款275500元。上诉人虽提出对《购销合同》及《承诺书》中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曾将印章交由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据此私自制作了《购销合同》及《承诺书》,但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且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将公章交由被上诉人持有的事实,上诉人对此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购销合同》中虽未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因《购销合同》中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仍应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另外,对于上诉人提出有被上诉人签名的《暂支单》,因该《暂支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系受上诉人安排履行职务购买株苗的事实,故本院对《暂支单》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按��《承诺书》中的内容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株苗款275500元。因《承诺书》中载明上诉人应于2013年元月前归还全部欠款,逾期承担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作为补偿,现上诉人已逾期支付株苗款,故一审法院按《承诺书》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7元由上诉人云南深之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蔺以丹审 判 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