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正旺诉被告白复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旺,白复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640号原告吴正旺,男,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树华,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复线,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能,黄石市团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号**楼。代表人邹大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正旺诉被告白复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武汉财保直属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树华、被告武汉财保直属部委托代理人陈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复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旺诉称,2014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白复线驾驶其鄂A9Y8**小车由大冶市世纪乐园方向往湖滨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湖滨路钓鱼岛酒店门前路段靠边停车开门时,与同向后方直行的原告吴正旺骑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吴正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91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60天,后期治疗费用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3,705.44元。原告吴正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吴正旺身份证明等。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3、被告白复线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及保险金额;4、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拟证明原告吴正旺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5、原告吴正旺的单位证明、工资表及大冶市人才资源档案馆的证明等。拟证明原告吴正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6、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拟证明原告吴正旺支出的相关费用;7、护理人员的单位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法人身份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家庭人员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被告白复线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武汉财保直属部辩称,被告白复线的鄂A9Y8**小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武汉财保直属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财保直属部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武汉财保直属部对原告提供证据5、6、7有异议,认为:1、原告吴正旺已满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作出是否需要护理的鉴定意见,其护理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3、费用过高。被告白复线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1、按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原告吴正旺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尚在交纳中,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支持其主张误工损失,但原告仅提交其三个月的工资表,且工资并不固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误工损失可按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原告住院医嘱留陪一人,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损失,并可按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3、交通费酌情定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白复线驾驶其鄂A9Y8**小车由大冶市世纪乐园方向往湖滨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湖滨路钓鱼岛酒店门前路段靠边停车开门时,与同向后方直行的原告吴正旺骑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吴正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6-9、右5-7肋骨骨折;2、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下肺感染。住院治疗91天,花用医疗费用14,550.26元,住院期间购置便椅花120元,其中被告白复线垫付费用10,000元。2014年9月19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白复线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正旺无责任。2014年12月15日,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吴正旺交通事故中所受伤,评为十级伤残;休息60天(出院之日起);后期需门诊复查X片等对症治疗,需医疗费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0元。原告共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吴正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吴瑞芳在湖北塑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500元,因护理吴正旺未上班期间其月薪停发。2010年3月3日,经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白复线为牌号为鄂A9Y8**小车所有人,被告白复线于2011年8月9日经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鄂A9Y8**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由被告武汉财保直属部承保有效。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吴正旺因此交通事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白复线驾车靠边停车开门,致骑自行车的原告吴正旺撞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白复线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正旺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由于鄂A9Y8**小车已向武汉财保直属部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武汉财保直属部应在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强制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武汉财保直属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14,550.26元;2、后期治疗费1000元;3、误工费10,759.47元(26,008元/年÷365天×151天);4、护理费10,616.67元(3500元/月÷30天×9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6、残疾赔偿金38,940.20元(22,906元/年×17年×10%);7、辅助器具费12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3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因无医嘱和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4,346.60元。被告武汉财保直属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38,940.2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误工费10,759.47元、护理费10,616.6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2,936.3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1,410.26元由被告武汉财保直属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白复线已支付的10,000元,对原告合理的74,346.6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复线要求被告武汉财保直属部返还其垫付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吴正旺74,346.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白复线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正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3元,减半收取946.50元,由原告吴正旺负担106元,被告白复线负担8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良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