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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拓万勇与徐鑫、刘永军、朱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万勇,徐鑫,刘永军,朱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拓万勇,男,生于1968年4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徐鑫,男,生于1987年3月20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刘永军,男,生于1980年11月22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朱涛,男,生于1987年1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洗车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拓万勇与被告徐鑫、刘永军、朱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因不能给被告刘永军直接送达应诉文书,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万勇,被告徐鑫、朱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徐鑫、刘永军系中卫市八车道汽车美容店的合伙人。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刘永军认识。2014年6月12日,被告徐鑫、刘永军因经营中卫市八车道汽车美容店周转资金所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徐鑫、刘永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2日,被告朱涛为借款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永军。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徐鑫、刘永军应当承担给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被告朱涛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徐鑫、刘永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467元(按银行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3日-2014年9月12日,2万元×6%/12个月×4.67个月,最终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2.判令被告朱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所附的借条各1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徐鑫质证认为,徐鑫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朱涛质证认为,朱涛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属实,但当时并不知道合同内容。被告徐鑫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刘永军与被告是合伙人。原告起诉的2万元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在合同、借条上签字,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合伙经营。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朱涛辩称,被告不知道刘永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因为被告在刘永军经营的中卫市八车道汽车美容店上班,刘永军说办银行信用卡,叫被告去签字,刘永军用车拉被告到原告的店里,让被告进原告店里签字,被告就在纸上签名了。当时被告没有看纸上的内容。不知道是担保借款。所以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鑫、朱涛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刘永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借款合同和借条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刘永军认识。被告徐鑫、刘永军系中卫市八车道汽车美容店的合伙人。2014年6月12日,被告刘永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刘永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2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朱涛为借款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永军,被告刘永军在借款合同尾页下方写了借条。被告刘永军向原告借款后离开中卫市。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三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拓万勇与被告刘永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刘永军提供了借款,被告刘永军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军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永军应支付2014年6月23日-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00元(2万元×6%/12×9个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徐鑫对原告的借款是否承担返还责任;二、被告朱涛对借款是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关于被告徐鑫对原告的借款是否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被告徐鑫与被告刘永军虽然合伙经营中卫市八车道汽车美容店,但原告与被告刘永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是刘永军,被告徐鑫不是借款人,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被告刘永军、徐鑫两人的合伙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被告徐鑫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徐鑫也不是涉案债务的承担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徐鑫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涛对借款是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朱涛在原告与被告刘永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以担保方的名义签名,是涉案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且借款合同上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朱涛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朱涛提出当时签名是为了办理信用卡,并不知道是担保借款,所以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朱涛在借款合同的首页担保方处及合同尾页均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提出的签名是为了办理银行信用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刘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拓万勇借款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900元;二、被告朱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拓万勇要求被告徐鑫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刘永军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胜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卢 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