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左淑贞与被告贺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淑贞,贺国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左淑贞,女,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国兵,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小龙,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桂红,女,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贺国兵之儿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606号邵阳市人民银行负层楼。负责人吴家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昌禄,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淑贞与被告贺国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淑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成,被告贺国兵的委托代理人颜小龙、王桂红,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胡昌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淑贞诉称,湘E1AM**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2014年6月26日15时20分,被告贺国兵驾驶湘E1AM**在邵东县联云村7路公交车终点路段行驶过程中,车厢门因未关好而突然打开,造成左淑贞受伤。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国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淑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左淑贞受伤后在邵东县中医院治疗。并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不构成伤残;2、自2014年8月14日起继续伤休2个月。被告的过错行为已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7979元(庭审中变更为49535元)[其中医疗费28236元(庭审中变更为29792元),误工费6581元(110天×21836元/年÷365天/年),护理费6667元(50天×4000元/月÷3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法医鉴定费505元,交通费3000元],该损失由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贺国兵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国兵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先在邵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擅自转邵东县中医院治疗,故原告在邵东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予以认可,对其在邵东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要依法重新核定,被告贺国兵只投了交强险,故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5时20分左右,贺国兵驾驶湘E1AM**轻型自卸货车在没有关好车厢门的情况下上道路行驶,当行驶在邵东县联云村7路公交车终点站路段时,车厢门突然打开,将行人左淑贞打到,造成左淑贞受伤的交通事故。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国兵驾驶没有关好车厢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左淑贞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左淑贞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556.4元;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邵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24023.3元。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儿子张健平护理。2014年8月13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淑贞有:左锁骨骨折;脑震荡;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继续伤休2个月,预计后期医疗费2500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此次伤情鉴定用去鉴定费505元。原告提供后期医疗费实际发生票据金额为1712.5元。交通事故前,原告左淑贞在两市镇联云村务农,其儿子张健平系邵东县朝阳客运有限公司职工。湘E1AM**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贺国兵,交通事故时亦系被告贺国兵驾驶。湘E1AM**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贺国兵已为原告左淑贞在治疗期间垫付医药费15556.4元。庭审中,被告贺国兵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左淑贞在邵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鉴定,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左淑贞住院医疗费用中与本次车祸诊治无关的医疗费计1702.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双方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湘E1AM**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淑贞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贺国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左淑贞住院医疗费用中与本次车祸无关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剔除。被告贺国兵为原告左淑贞在治疗期间垫付的医药费应予以冲减。关于原告左淑贞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10033.5元(25579.7元+1712.5元(后期实际治疗费)-1702.3元(剔除与本次车祸无关的医疗费)-15556.4元(已扣除被告贺国兵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6581元(110天×21836元/年÷365天/年),护理费4960.5元(50天×36212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50天×12元/天),伤情鉴定费50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酌定500元。原告左淑贞的损失共计246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损失应由被告贺国兵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淑贞损失10000元;二、由被告贺国兵赔偿原告左淑贞损失14680元;三、驳回原告左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贺国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利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