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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宋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郭某某,男。被告宋某某,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在其村经营磨面机生意期间将手夹伤,住院治疗时被告私自将原告向磨面机供给电源的低压电线剪断,导致原告磨面机生意无法继续经营,自1998年至今磨面机少收入9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被告宋某某辩称,1998年时村内进行电路改造,被告时任东务村七组组长,经全体组民开会决定,由被告剪断不合理的线路。原告诉称被告剪断其向磨面机供电的低压电线是事实,但该线路属于改造范围,故剪断线路是职务行为,且1998年至今已过诉讼时效,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所剪断线路的事实是否为职务行为;2、原告请求的民事权利是否已过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均未举证。综上原、被告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原告在其村经营磨面机生意,期间将手夹伤,住院时被告将原告向磨面机供给电源的低压电线剪断,导致原告磨面机生意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出院知道剪线一事后,未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后季,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于1998年剪断原告磨面机低压电路属实,被告主张其剪断原告磨面机电线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磨面机低压电线被被告剪断后,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享有赔偿请求权。该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1998年已知道被告剪短其低压线,未要求被告赔偿。现被告以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杜遥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