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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89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1年11月18日生于一女孩取名俞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被告因原告与朋友发短信,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离家出走返居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处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一直在湖北打工,经常会寄钱给原告,但是原告却和其他异性保持联系,影响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间,被告也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必须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每月400元的抚养费。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诉、辩称及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2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2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2011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甲,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原告与其他朋友联系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原、被告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便离家出走返居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夫妻双方理应珍惜婚姻家庭,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相符猜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应依法照准。婚生女俞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建立了牢固的亲情关系,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原告亦有抚养孩子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同意离婚,依法照准;二、婚生女俞某甲由被告俞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原告王某某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邢永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管艳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