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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绍红与罗德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红,罗德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杨绍红,男,汉族,1976年6月1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太平镇妥睦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76********。委托代理人:张晓林,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德轩,男,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荣县来牟镇踏紫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75********。原告杨绍红诉被告罗德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称:2010年以来,被告因承包内蒙古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四标段工程,向原告购买工程板、路沿石料等建筑材料。2014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360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案件事实1.是否签订买卖合同: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路沿石料供货合同》、《工程板供货合同》。2.约定的结算方式:货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在2011年1月20日前付清。3.有无对账:2015年1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60000元。原、被告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明确表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被告以出具《欠条》的方式认可其尚欠原告货款360000元。则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德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绍红货款3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杨绍红3350元,另3350元由被告罗德轩承担并于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赵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筱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