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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清栋与宋保新、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栋,宋保新,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张清栋。委托代理人王益和,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保新。被告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北环路转盘东2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佘崇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地址: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三路**号。负责人毕德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清栋与被告宋保新、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真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清栋的委托代理人王益和、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保新、成通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栋诉称,原告系鲁M×××××/鲁M×××××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邹平县三利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9日,原告的雇员宋浩驾驶该车辆沿新大济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宋保新驾驶的、成通物流公司所有的鲁M×××××/鲁M×××××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宋保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浩无事故责任。经查,鲁M×××××/鲁M×××××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等损失83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保新未作答辩。被告成通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辩称,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3时50分,被告宋保新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棣县境内的新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与新大济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案外人宋浩驾驶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保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宋浩不承担事故责任。另经查明,涉案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张清栋,挂靠于邹平县三利运输有限公司。涉案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成通物流公司。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8373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辩称原告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过高,并提出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37049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保新驾驶被告成通物流公司所有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宋浩驾驶的、原告张清栋实际所有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宋保新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通物流公司作为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进行使用、管理和支配,因此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成通物流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原告张清栋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辩称其主张价值过高,并提出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此进行了重新鉴定,确定其损失价值为37049元,故车辆损失价值以此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清栋车辆损失费37049元;二、驳回原告张清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减半收取948元,由被告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