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君、陈江兰与被上诉人周铭尖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君,陈江兰,周铭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姚君。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江兰。委托代理人谢惠筹。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铭尖。委托代理人古艺。上诉人姚君、陈江兰因与被上诉人周铭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江兰及被上诉人周铭尖的委托代理人古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铭尖与姚君是同学关系。2012年12月1日,姚君、陈江兰因生意周转向周铭尖借款52万元,当日,周铭尖以现金的方式向姚君支付了52万元。2014年7月12日,姚君、陈江兰补写《借条》一份交周铭尖收执,载明月利率2%。借款后,姚君、陈江兰通过银行向周铭尖支付了36200元利息。经周铭尖多次催讨,姚君、陈江兰均以种种理由拒还本金及其他利息。周铭尖遂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君、陈江兰归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1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君、陈江兰向周铭尖借款52万元,有其立写给周铭尖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姚君、陈江兰否认前述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债务属于不定期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故周铭尖现请求姚君、陈江兰返还借款本金52万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故周铭尖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因姚君、陈江兰已付36200元,故周铭尖请求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不予全部支持,已付的36200元从中扣减,超出部分视为充抵本金。遂判决:一、姚君、陈江兰共同偿还周铭尖借款本金52万元,并向周铭尖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已付的36200元从中扣减,超出部分视为充抵本金);二、驳回周铭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姚君、陈江兰共同负担。上诉人姚君、陈江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曾多次借用被上诉人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其转账给被上诉人的36200元是事后归还信用卡消费的款项,该笔转帐与本案毫无关系,一审认定该笔转帐为利息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对借条立写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其次,周铭尖起诉称2012年12月1日将现金52万元交给上诉人,但在庭审中又改称分两次交付,第一次于2012年11月28或29日交付40万元,第二次于2012年12月1日交付12万元,对于钱款给付这个关键性环节,被上诉人的陈述也是前后自相矛盾;此外,对于52万元钱款的来源,被上诉人称其中的12万元是其平时存放在家里的现金,另外40万元是从案外人黄x强处借来的现金,但被上诉人职业是司机,年仅24岁,家境一般,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对钱款来源作出合理的说明,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52万元不是一笔小数目,现金交付明显有违常理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有明显瑕疵的,一审判决未综合有无付款凭证、资金来源、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这些关键性细节来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精神不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铭尖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有两上诉人的签名认可,一审法院在庭审时也对被上诉人的资金来源等细节进行了充分核实,所以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周铭尖与姚君、陈江兰之间是否存在52万元借贷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周铭尖提供了署名为姚君、陈江兰的借条原件为证据,姚君、陈江兰亦承认该借条是其亲笔签名,该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姚君、陈江兰上诉称其未收到52万元款项却在该借条上签名而且事后未向周铭尖追要款项或索回借条,这明显有悖一般常理,亦无证据支持。因此,姚君、陈江兰上诉主张该借条有瑕疵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周铭尖在一审中提供了银行对帐单证实其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姚君支付的36200元,姚君上诉称该笔转帐是其借周铭尖信用卡刷卡消费的还款而与本案无关,因周铭尖对此予以否认而且姚君提供的信用卡消费凭证的时间、数额与银行对帐单不一致,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姚君、陈江兰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姚君、陈江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