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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政与山西省建筑工程技术学校、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山西省建筑工程技术学校,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王政,山西省建筑工程技术学校学生。委托代理人郭永贞,山西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建筑工程技术学校,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209号。法定代表人任雁飞,校长。委托代理人郭俊红,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北大寺村十三号。负责人田鹏程,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峰,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义永,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负责人薛冬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政与被告山西省建筑工程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山西建工技校”)、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一建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贞,被告山西建工技校的委托代理人郭俊红,被告山西一建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张义永,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政诉称,原告系被告山西建工技校建筑质检专业中97班在校学生。2013年8月25日,原告由被告山西建工技校安排到被告山西一建二公司中阳县建筑工地实习。在工地上干活时,被起吊中脱落下来的模板砸伤右小腿,经医院确诊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21天,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山西一建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包括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62969.32元。后三方就原告的伤残等其他费用的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山西建工技校在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投保了学生实习责任险,保额为1200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残疾赔偿金89824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998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山西建工技校辨称,学生实习责任险保额为每人50万元,并非120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校协助山西一建二公司积极对原告进行治疗,提前预付了1万元后期治疗费及1万元营养补贴。因原告系学生,教育部规定学生实习必须投保实习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每人50万元。应当由原告退还山西一建二公司医疗费39969.32元、后期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2200元后,我方将保险公司赔付的85067.32元支付原告。被告山西一建二公司辨称,原告系被告山西建工技校学生,被告山西建工技校应当承担相应的医药费及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共支付原告医疗费及营养费62969.32元,其中医疗费用39969.32元,给原告预支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各1万元,鉴定费3000元。我方认为上述费用应当在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返还我方。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辨称,如果有证据证明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同意根据学生实习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合理理赔。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错误,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进行赔偿。对于被告垫付的相关医疗费的费用,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山西建工技校与山西一建二公司向我公司直接申请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政系山西建工技校学生建筑质检专业中97班学生,学制1年半,入学时间为2012年9月,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7月3日,被告山西一建二公司(甲方、实习单位)、山西建工技校(乙方、学校)、原告王政(丙方)签订《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根据生产和实习需要,由甲方对丙方考察面试合格后负责安排丙方与所学专业一致或相近的实习岗位;甲方为丙方提供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条件的实习场所,按规定对丙方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必要的技能培训并进行严格的考核管理,不符合条件不准参加顶岗实习作业,同时要把安全教育贯彻在顶岗实习的全过程;甲方负责安排工程技术人员具体指导丙方岗位实习,以便让丙方顺利完成实习教学任务;甲方在丙方正式开始实习后,为丙方依法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习期间,由甲方管理不严或管理失误等原因引起丙方人身伤害的,在保险范围内可处理的由甲方配合乙方处理;超出保险范围的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乙方在丙方实习前,为丙方购买学生实习责任险和意外险;根据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负责安排和组织在校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毕业前的顶岗实习;丙方在实习前,乙方要对学生进行实习安全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布置实习任务和要求,掌握学生实习动态,了解学生的实习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实习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丙方须服从甲方工作安排,严格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施工程序、安全、质量等要求,不违章操作、不违章指挥、不擅自变更施工技术方案,严守纪律,确保安全;未经乙方批准,丙方不得擅自更换实习单位,否则责任自负:严禁私自外出做任何与实习无关之事(如私自外出食宿、游泳、上网、赌博、盗窃等),如若违反,由此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和意外,均由丙方自己负责;实习期间,由丙方自身原因的(违规操作、不服从指挥、玩忽职守等原因)引起的伤害,由丙方个人负责。实习期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结束。丙方的生活费补助为500元/月,1个月后甲方可根据丙方的表现适当提高生活待遇。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政被安排至被告山西一建二公司中阳儒城国际项目工地实习。2013年8月25日,原告王政被起吊中脱落的模板砸伤右腿。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政被送至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28日转院至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2013年9月18日,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王政进行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王政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王政共花费医疗费用39969.32元,由被告山西一建二公司支付。被告山西一建二公司另行向原告王政支付后期治疗费1万元、营养费1万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王政于2014年2月26日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身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医疗费评定。2014年3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0号人身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术)大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另查明,被告山西建工技校对该校中97班学生进行过学生顶岗实习安全教育。被告山西建工技校在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投保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投保学生人数为一年级198人,二年级710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25日,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2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含医疗费用)50万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万元)、精神损害责任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凡经相关政府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职业院校、有关教育培训机构、学生实习管理机构以及实习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内,因遭受除本保险条款第四条列明情形的意外事故而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内,因发生下列情形导致的伤残或死亡,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或实习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认定,或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对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实习工作时间和实习工作场所内,因实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事故伤害;。”第八条:“精神损害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因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学生人身伤亡,依据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五条:“被保险人的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对该受害学生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直接向该受害学生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受害学生或其亲属、代理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学生死亡、残疾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不适用于本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六、七、八、九、十条):……(二)残疾:赔偿残疾赔偿金。A、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残疾赔偿金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按医疗机构或伤残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注》(GB/T16180-2006)确定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附表1《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中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比例乘以每人责任限额所得的金额。附表1《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中所列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每年责任限额的4%。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王政向法庭提交的户籍登记卡、学生证、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山西建工技校提交的保险单、签到表,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提交的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政作为被告山西建工技校的在校学生,在被告山西一建二公司实习,属学校组织的正常的课外教学活动。实习期间,原告受到伤害,应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处理,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山西一建二公司作为王政的实习单位,直接安排王政的工作岗位并具体工作内容,直接享有王政实习期间创造的利益,有责任和义务保障王政的实习安全,原告被脱落的模板砸伤右腿,被告山西一建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建工技校安排学生参加实习,性质系教学活动的延伸,学校应对学生实习期间工作、生活尽安全管理职责。山西建工技校将实习有关事项完全交由实习单位负责,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政未满十八周岁,其对模板脱落的危险性尚缺乏充分的判断能力,其自身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事故发生时山西建工技校和山西一建二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山西一建二公司承担75%的责任,山西建工技校承担25%的责任。因被告山西建工技校在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处投保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保险条款约定受害学生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对于原告王政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山西建工技校和山西一建二公司按比例向原告王政承担赔偿义务,然后由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山西建工技校的赔偿份额向原告王政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对原告王政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因原告系在读学生且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王政九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山西建工技校应当赔付原告王政残疾赔偿金的25%即2245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25%即2500元,合计24956元,山西一建二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王政残疾赔偿金的75%即6736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75%即7500元,合计74868元。根据《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因原告王政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应赔付的残疾赔偿金为每人每年责任限额50万元的4%即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山西建工技校应承担的25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王政。由于山西建工技校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4956元,核减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应赔付的22500元后,剩余残疾赔偿金2456元由山西建工技校赔付原告王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政残疾赔偿金67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共计74868元。二、被告山西省建筑工程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赔偿原告王政残疾赔偿金245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政残疾赔偿金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22500元。案件受理费9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山西省建筑工程技术学校负担125元,由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常红丽第1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