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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6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夏庆伟与蒋永荣,吴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庆伟,蒋永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6189号原告夏庆伟,男,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捷,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永荣,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夏庆伟与被告蒋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祖英、刘远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庆伟的委托代理人安琪、刘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永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庆伟诉称,被告蒋永荣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13日、14日、15日分别向其借款17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320000元。当月19日,被告蒋永荣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永荣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蒋永荣偿付借款3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蒋永荣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永荣于2013年4月13日、14日、15日分别向原告夏庆伟借款17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320000元。当月19日,被告蒋永荣就前述借款向原告夏庆伟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3年5月15日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永荣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夏庆伟的陈述、借条、个人活期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夏庆伟与被告蒋永荣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蒋永荣因而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蒋永荣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夏庆伟有权要求被告蒋永荣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夏庆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永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夏庆伟借款320000元及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6620元,由被告蒋永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建人民陪审员  周祖英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