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务工,住江山市,户籍所在地江山市。因盗窃于2008年8月1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江山市四季青商贸城一楼b-1-225号丹丹服饰店看衣服时,见店内无人且店内收银台台板上有钥匙放着,便起意盗窃。随后朱某用该钥匙打开收银台左侧抽屉,从被害人汪某甲放在抽屉中的一个长款女式皮夹内盗得人民币3050元。案发后,朱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表、立案书、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户籍证明;2、证人刘某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朱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光盘一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endfragment--﹥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浩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祝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