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3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永兴支行与闫秀、孙钦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永兴支行,闫秀,孙钦余,孙钦盈,孙钦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869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永兴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中段国际儿童玩具批发市场。负责人姜向英,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义新,该行职工。被告闫秀,居民。被告孙钦余,居民。被告孙钦盈,居民。被告孙钦山,居民。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永兴支行(以下简称永兴支行)与被告闫秀、孙钦余、孙钦盈、孙钦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秀、孙钦余、孙钦盈、孙钦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支行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闫秀在原告单位办理借款28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并由被告��钦余、孙钦盈、孙钦山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闫秀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孙钦余、孙钦盈、孙钦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秀、孙钦余、孙钦盈、孙钦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永兴支行与被告闫秀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永兴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31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永兴支行向被告闫秀提供借款28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永兴支行与被告孙钦余、孙钦盈、孙钦山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永兴支行)保字(2013)年第6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孙钦余、孙钦盈、孙钦山同意为被告闫秀担保借新还旧贷款28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闫秀提供借款人民币28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1.5‰。被告闫秀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1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还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于同年9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于同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4元,余欠借款本金273999.96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被告闫秀、孙钦余、孙钦盈、孙钦山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永兴支行与被告闫秀、孙钦余、孙钦盈、孙钦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闫秀、孙钦余、孙钦盈、孙钦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闫秀借款28万元,被告闫秀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予扣减。被告孙钦余、孙钦盈、孙钦山做为《保证合同》中被告闫秀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钦余、孙钦盈、孙钦山承担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永兴支行剩余借款本金273999.96元元(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6000.04元已扣减),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二、被告孙钦余、孙钦盈、孙钦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丰丙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向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