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1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农民。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庄某先后多次至泗阳县众兴镇圣地名门小区、万诚御景园小区、城北花园小区等地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电瓶等物品,涉案金额为9000余元。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庄某至泗阳县众兴镇万诚御景园小区6号楼2单元地下车库内,窃取被害人王某甲价值600余元的电瓶四组。2.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庄某至泗阳县众兴镇圣地名门小区一楼东侧,窃取被害人袁某价值1600余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3.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庄某至泗阳县众兴镇万诚御景园小区楼道内,窃取被害人王某乙价值1500余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又至该小区31号楼3单元一楼车库,窃取被害人刘某价值900余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4.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庄某至泗阳县众兴镇城北花园小区7号楼2单元门口,窃取被害人王某丙价值3000余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000元的气泵一台。另查明,被告人庄某于2014年12月5日被民警抓获。泗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庄某处扣押涉案电瓶、气泵并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庄某分别退赔被害人袁某、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经济损失1400元、1200元、900元、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袁某、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等人陈述,证人魏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收条,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赔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庄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尚未退赔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