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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一)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雪梅与余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雪梅,余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1293号原告韦雪梅,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耀珩,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继伟。原告韦雪梅诉被告余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婵、黄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邓吕媛担任记录。原告韦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军、韦耀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继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雪梅诉称,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2月20日向陈经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用权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南区航四路9号和谐家园6栋1单元1-1号房屋作贷款抵押担保,其向陈经民立下借条一份及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到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再次向陈经民借款人民币60000元,也向陈经民立下借条一份及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到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人民币60000元。协议签订后,陈经民依约共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21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陈经民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8000元,利息按月息3%从2014年2月20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2014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为3%,即4500元/月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5400元,利息按月息3%从2014年3月12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12日止(2014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为3%,即1800元/月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1000元;五、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抵押借款协议书二份,证明被告余继伟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12日两次向陈经民借款人民币210000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借条二份,证明陈经民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21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份,证明陈经民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人民币210000元提供给被告。4、房屋他项权证二份,证明陈经民与被告就被告提供担保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与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1000元。6、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陈经民系夫妻关系,原告是合法的继承人。7、独生子女证一份,证明原告与陈经民婚后仅生育一子取名陈龙。8、陈承良、黄月英注销户口证明、陈承良死亡证明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陈承良、黄月英系陈经民的父母,其父母先于陈经民去世。9、陈经民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陈经民于2014年8月23日死亡。10、白云小区社区证明一份,证明陈经民的合法继承人只有本案原告韦雪梅及陈龙。11、谈话笔录一份,陈龙明确表示其不愿意参加诉讼。被告余继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继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余继伟与陈经民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向陈经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协议主要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借款利息按3%每月支付;被告自愿将其拥有的柳州市柳南区航四路9号和谐家园6栋1单元1-1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达1个月,陈经民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陈经民因催收借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陈经民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同日,被告向陈经民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收到陈经民支付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就被告提供担保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陈经民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01468**号)。2014年3月12日,被告再次与陈经民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向陈经民再次借款人民币60000元,协议主要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其余内容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协议签订后,陈经民依约向被告提供人民币60000元借款,同日,被告向陈经民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收到陈经民支付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就被告提供担保的房产办理抵押物登记,陈经民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01488**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陈经民向其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陈经民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故陈经民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余继伟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余继伟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另查明,1、陈经民于2014年8月23日死亡,经本院调查,陈经民的法定继承人有韦雪梅和陈龙两人,继承人韦雪梅同意参加诉讼,另一继承人陈龙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并放弃对陈经民遗产的继承权,故本院依法通知韦雪梅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与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11000元;3、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人民币1050元;4、在诉讼过程中,陈经民与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撤回诉请中的第一项诉请。本院认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系陈经民与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陈经民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陈经民死亡,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陈经民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按月3%计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撤回诉请中的第一项诉请,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继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1050元,应由被告余继伟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继伟向原告韦雪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从2014年3月12日起,以人民币2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余继伟应支付原告韦雪梅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被告余继伟向原告韦雪梅支付公告费人民币1050元;四、驳回原告韦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继伟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艳人民陪审员 李 婵人民陪审员 黄 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邓吕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