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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宁波高新区高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光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高新区高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光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333号原告:宁波高新区高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1478号。法定代表人:王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德康,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光辉,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高新区高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光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高新区高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高新区高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高新区高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967元,减半收取2148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6483.50元,由原告宁波高新区高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丁洁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邓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